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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60号罪犯蔡某,绰号肥肥、胖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某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4.6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