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凤升与刘凤钊、刘风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升,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735号原告刘凤升。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刘凤钊。被告刘风昌。被告刘凤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刘凤升与被告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升之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升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凤钊、刘风昌负责联系业务,原被告四人共同作业,平均分配劳务费用。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在原被告共同承建的盐山县望树镇杨海红盖房支盒子的工程中摔伤,在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9953.81元。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凤升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刘凤升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总计389613元,因原告已向案外人王荣祥、张吉龙、杨海红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三人赔偿共计11万元,剩余279613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即167767.8元。因三被告已承担2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凤升剩余损失1427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辩称,本案原被告四人不属合伙关系,是一种松散型的共同承揽、劳务合作关系,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各自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对他人提供的劳务不相互负责;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劳务费用不是事实,原被告四人每人的报酬都以实际出工天数计算,不会因其他人提供的劳务再获得其他利益;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被告四人是否属合伙关系作出认定,且原告对王荣祥、张吉龙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与王荣祥、张吉龙达成调解协议,该判决书也未生效。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升与被告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同村,系自家兄弟关系。自2013年至原告摔伤,四人在一起干活,对外承揽楼房、平房木工活,均只包工,干活所用工具除电锯是被告刘凤彬所出,其余工具均各自携带。四人均对外联系活,无论谁联系到,四人一起干,相互记录其他三人出工情况,如工期需要,有时雇佣他人帮忙,中午一起吃饭,饭钱原被告四人每天不定谁出,发包方将工程款给付后,首先将每人所出饭费给付每个人,再将所雇人员工资扣除,剩余款原被告四人按出工天数领取报酬。如同时联系到两个活,四人分开干,根据出工天数各自领取所施工处的报酬。2013年8月,案外人王荣祥、张吉龙整体承包案外人盐山县望树镇杨海红家三层楼房的建造工程,9月下旬,张吉龙将抹灰、木工、砌砖等工程外包,其中882平方米木工工程由原被告四人以1.76万元承包价承揽。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被告四人两人一组给杨海红三层楼房“支盒子”,原告刘凤升与被告刘凤钊一组,被告刘凤钊下架子找东西时,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失足从三层楼房摔下致伤。后原告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79953.81元。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凤升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并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凤升向案外人王荣祥、张吉龙、杨海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受雇于王荣祥、张吉龙,为杨海红家建楼支盒子过程中摔伤,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荣祥、张吉龙赔偿刘凤升各项损失73405.57元;杨海红赔偿刘凤升损失36702.79元,判决后杨海红将36702.79元给付原告。原告对所判王荣祥、张吉龙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告与王荣祥、张吉龙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方与王荣祥、张吉龙达成调解协议,由王荣祥、张吉龙赔偿刘凤升各项损失共计78405.37元。现王荣祥、张吉龙、杨海红赔偿款均已赔付完毕。以上事实由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890号案中张吉龙、杨海红第一次庭审当庭陈述、证人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刘某甲、王某证言,案卷中刘凤升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王荣祥、张吉龙提交的工资表、保险合同、本院(2014)盐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15)沧民终字第2715号调解书及本案证人刘某乙、田某证言、三被告记工本、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原告刘凤升与被告刘凤钊、刘风昌、刘凤彬四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作承揽木工工程并共同作业,四人各自提供各自劳动工具、各自作业,相互记录其他三人出工情况,并按照出勤计算工资,不出勤不发工资,因此,原被告四人不属“合伙经营、按股份分红、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应为劳务合作关系。本案中,三被告并非原告损害的侵权人,也并非原告劳务的受益方,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也并未在原告劳务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刘凤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