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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傅晓成与郑定锋、朱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成,郑定锋,朱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437号原告傅晓成。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定锋。被告朱爱武。原告傅晓成与被告郑定锋、朱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锋、朱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郑定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定锋、朱爱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两被告郑定锋、朱爱武登记结婚。2015年3月8日,被告郑定锋向原告傅晓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晓成与被告郑定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定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定锋、朱爱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定锋、朱爱武归还原告傅晓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