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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杨旭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上诉人杨旭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如果是保险追偿,无需再由案外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出具《权益转让合同》及发放通知书给各原审被告,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合同以及赔款依据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权益转让合同���而非保险追偿,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权益转让合同》未约定管辖地,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都在宁海县,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海县越溪乡白芨村,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甲方(贷款人)为案外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乙方(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丙方(借款人)为宁海县亭港海鲜楼(普通合伙)、丁方(担保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贻���、原审被告田莲君、原审被告陈素英、原审被告吴定超的四方签字盖章确定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该协议第9条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权益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涉案《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4条明确载明“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涉案《权益转让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根据涉案《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4条内容签订,故原审法院以涉案《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