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吕友与何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吕友,何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9号原告:金吕友。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原告金吕友为与被告何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吕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吕友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郭平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何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借款人郭平青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广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借款人郭平青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广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按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广未作答辩。原告金吕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人郭平青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何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何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郭平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何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郭平青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广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郭平青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何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广为郭平青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何广与原告金吕友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何广与原告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金吕友可以仅将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何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关于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何广虽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但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本案讼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何广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范围,原告与被告何广约定由被告何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广应对郭平青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吕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何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