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罗丽与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867号原告:罗丽。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邵思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罗丽诉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被告湖北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环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约购买了武汉双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1-2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9.54平方米,总房款为1578084元,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甲方购买商铺总房款的9.6%(税前),即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税前)为151496元,每月租金(税前)为12624.6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4年4月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月租金,首月租金应于商铺房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月当日支付,以后每月租金乙方须在付租之同一日期或之后三日内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乙方按每满半年期支付一次,该商铺租赁发生的税费,由甲方与乙方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履行合同,自2014年11月起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人民币189370.0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时为189370.05元,15个月);2、两被告以上述应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人民币9965.59元(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时);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起拖欠租金收益,同意按照税后租金标准计算支付租金收益至原告起诉之日;对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按照每月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分期分段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即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起始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25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合理承担。被告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但认为我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陈乐龙,营业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至2029年2月5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邵思骏,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23日至2032年1月21日。公司名称于2010年1月27日由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罗丽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罗丽购买了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1层1-1-24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层高为5.5米,建筑面积为69.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78084元,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罗丽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罗丽,收款方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东湖春树里1-1-24,金额为1578084元,款项性质为售房款。上述房屋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武房商证洪字第2011000933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2010年5月26日罗丽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环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约购买了武汉双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1-2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9.54平方米,总房款为1578084元,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甲方购买商铺总房款的9.6%(税前),即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税前)为151496元,每月租金(税前)为12624.6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4年4月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月租金,首月租金应于商铺房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月当日支付,以后每月租金乙方须在付租之同一日期或之后三日内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乙方按每满半年期支付一次,该商铺租赁发生的税费,由甲方与乙方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丙方承诺为乙方提供如下保证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延期超过25个连续工作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自第25个连续工作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应返租金额外,并依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连续工作日,且甲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丙方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丙方开始履行担保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因此引起的权益损失,均由丙方承担;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保证期限与合同有效期一致”;乙方逾期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且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自甲方全额购商铺款到达开发商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罗丽在《委托租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武汉双环房地产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尚能按约向罗丽支付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再未向罗丽支付租金,故罗丽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二份、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委托租赁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丽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双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罗丽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出租给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由普提金置业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停止向罗丽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罗丽起诉要求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拖欠的税前租金,按合同约定,委托租赁经营期间由被告代扣代缴租金税费,故罗丽主张的租金应按每月税后金额即11602.38元计算,应为174035.7元(11602.38元/月×15个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环房地产公司在《委托租赁合同》中承诺为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对保证责任的内容约定为“如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连续工作日,且甲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丙方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丙方开始履行担保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因此引起的权益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环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双环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故应由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对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丽支付租金174035.7元;二、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每月逾期应支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7元,减半收取2143.50元,由原告罗丽负担171.5元,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此款原告罗丽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罗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