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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袁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袁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866号原告陈胜利,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被告袁翠兰,女,1971年2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原告陈胜利与被告袁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袁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诉称,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袁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卢龙县中医院院外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中医院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陈胜利发生相撞,造成陈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翠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胜利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63.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17.48元,合计5121.25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袁翠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事故的发生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卢龙县中医院送快递,我看后边没有人,我就往后倒车,车被人推了,车就停下了,我就从三轮车上掉下来。我要求调取卢龙县中医院监控录像。原告陈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翠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胜利无责任。2、××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陈胜利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390.4元。3、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卢龙县分公司的合同工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陈胜利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卢龙县分公司工作,二月份应发工资3870元,因受伤休假17天,扣发奖金1818元,实发1389元。被告袁翠兰的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我签的字,但是我对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发生事故的经过不对,当时我就是随意签的字。我认为原告的住院手续找人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单位的工资表我不清楚。原告陈胜利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5.58元(87.79元×2天)。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扣发奖金1818元,误工费支持1818元。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未在法定时间申请复核,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袁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卢龙县中医院院外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中医院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陈胜利发生相撞,造成陈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翠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胜利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1818元、护理费175.58元(87.79元×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83.98元。本院认为,被告袁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陈胜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袁翠兰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8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