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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海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99号罪犯李海燈,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4日入监。2011年6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李海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13.7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海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