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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225号原告许某,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甲,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许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娥、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饮料厂打工时相识后谈婚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农历七月初九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双方于1999年4月15日到平和县国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XXXX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婚生子赖某乙读小学二年级时才回到平和老家与公婆共同生活。被告赖某甲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出气,造成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开始离家外出务工谋生,并于2014年10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以双方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现婚生子赖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种植的址在平和县国强乡新建村半岭组的蜜柚300株由原、被告各分得150株管理收益。被告赖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双方经过共同努力已经把婚生子抚养成人,为了搞好家庭经济,答辩人在家种植管理蜜柚果树并经营管理养猪场,答辩人日夜辛苦赚钱顾家,答辩人从不让原告参加劳动。为了家庭完整和婚生子的未来,请求双方和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尚欠陈某养猪饲料款人民币97601元和国强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已由担保人先行偿还国强农村信用社,答辩人夫妻尚欠担保人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147601元。若双方离婚,应由原告及答辩人共同分担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赖某甲于1997年初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某饮料厂打工时相识,后谈婚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农历七月初九日生育儿子赖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98年7月19日),现婚生子赖某乙已经成年并在厦门市学习厨师技术及有工资收入,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到平和县国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平国字第99042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许某于2014年农历一月廿四日开始离家外出务工,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原告许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赖某甲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许某书面表示愿意给付被告赖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谈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良好,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双方自2014年农历一月廿四日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后至今也已满一年,此期间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婚生子赖某乙出生于1997年农历七月初九日(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98年7月19日),赖某乙现已经成年并在厦门市学习厨师技术及有工资收入,可视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双方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原告许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种植在平和县国强乡新建村半岭组的蜜柚300株应由双方各分得150株管理收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许某书面表示愿意给付被告赖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该项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赖某甲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陈某养猪饲料款人民币97601元和国强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147601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但被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原告许某不予承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赖某甲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原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赖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2.50元,由被告赖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