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李彦秀、谈银瑞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李彦秀,谈银瑞,余中洲,齐荣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前街318号。法定代表人余中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博,镇安县永乐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关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娜,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贵全,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秀(曾用名李秀珍),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银瑞,男,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中洲,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齐荣祥,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波,镇安县永乐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西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李彦秀、谈银瑞以及原审第三人余中洲、齐荣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西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康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余中洲、齐荣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波,被上诉人徐关华、夏清等六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正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镇安县物资总公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经镇安县体改委批准,原镇安县物资总公司分成西康公司、镇安县民爆公司、镇安县新星公司三个公司。当时改制的原则是,资产分三块出售,债由三块分担,西康公司应安置职工12人(其中在职9人,离休1人,退休2人)。原告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李秀珍、谈银瑞及蒋淑霞、冯桂鹏、毛东升等九人划分为西康公司职工,根据1998年2月28日镇安县物资总公司《关于物资总公司与物资综合公司改制出售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和1998年11月23日《镇安县体改委关于批准组建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原告及毛东升等人筹资组建西康公司,1998年11月26日经镇安县审计事务所验资,司贵全、夏清出资8万元,徐关华、谈银瑞、贾娜出资2万元,共实际出资22万元。1998年12月1日原告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李秀珍、谈银瑞与蒋淑霞、冯桂鹏、毛东升等9人共同制定并签署了《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在镇安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司贵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权构成比例为司贵全、夏清各认缴出资8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6.67%,徐关华、贾娜、李秀珍、谈银瑞、蒋淑霞、冯桂鹏、毛东升等7人各认缴2万元,各占注册资本6.7%。公司未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冯桂鹏、毛东升、蒋淑霞分别调离西康公司。2000年3月1日第三人余中洲由镇安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调入西康公司,2002年3月26日第三人齐荣祥退伍转业被镇安县商贸局安排到西康公司工作。2001年11月8日被告西康公司在镇安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法人、经营范围及股东,提供1999年12月26日《关于西康公司董事会选举的报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材料,将法定代表人由司贵全变更登记为余中洲,公司章程中将原始股东冯桂鹏变更为余中洲。2006年6月20日被告西康公司在镇安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余中洲、司贵全、夏清、贾娜、谈银瑞、徐关华等6人,其中新增股东余中洲认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26.67%。2012年9月6日被告西康公司向镇安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其中新增资本20万元,由新增股东齐荣祥认缴出资2万元,余中洲认缴18万元,持股比例增加到52%。2014年4月26日原告等人以被告西康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2012年9月6日两次在镇安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为由,向镇安县工商局申请撤销被告西康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2012年9月6日的两次变更登记事项。镇安县工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被告西康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4日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康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上诉,2015年3月2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康公司以镇安县工商局及第三人司贵全、夏清、贾娜、谈银瑞、徐关华等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镇安县工商局作出的(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违法,判令镇安县工商局限期同意申请;2、判令对司贵全、夏清、贾娜、谈银瑞、徐关华等第三人虚假注册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理;3、确认西康公司2014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解除司贵全、夏清、贾娜、徐关华、谈银瑞股东资格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4、案件受理费由镇安县工商局承担。该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院认为,被告西康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改制时物资总公司将原告等人划分安置在该公司,原告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谈银瑞在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向公司实缴出资,依法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李秀珍作为公司发起人虽未实缴出资,但已向公司认缴出资,并且在公司章程中对各股东的认缴出资及股份比例有明确记载,原告李秀珍亦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具有西康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余中洲、齐荣祥系公司成立后由组织安排到公司工作,虽然被告两次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被撤销,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余中洲、齐荣祥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余中洲、齐荣祥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李秀珍、谈银瑞具有被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西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供的商正会字(2000)第26号审计报告可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骗取验资和工商登记之事实。由于六位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故上诉人西康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其发出了限期缴纳出资的通知,2014年9月6日发出了解除股东资格的通知。上诉人西康公司解除六名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六位被上诉人已不具有西康公司股东资格。2、被上诉人提供的《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所盖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章程”系虚假证据,而原审法院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显然不当。3、被上诉人提供的股金收据不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出资之事实。按照规定,刻制公司印章必须在颁发营业执照之后,但本案中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日期是1998年12月1日,而股金收据是1998年11月24日出具,因此收据上所盖公司财务印章显然系被上诉人私自刻制。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彦秀取得原始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李彦秀既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亦未实际出资,故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二、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在一审中时,上诉人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案件已经立案,该案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2、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股金收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最终未予鉴定,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三、原审未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1、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关华、谈银瑞等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限期缴纳出资。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宣布对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又作出《关于依法对司贵全、夏清、徐关华、谈银瑞、贾娜违法股东资格除名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述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有股东资格,如果没有股东资格,就没必要发文除名。2、被上诉人所持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章程内容完全一样,且六名被上诉人一致认可该内容。该章程是否有股东签名与余中洲、齐荣祥无关。无论如何,余中洲、齐荣祥并未与六名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在章程上签名。一审中虽然对章程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说明该公章为虚假公章。3、被上诉人的出资收据系合法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4日进行了出资,11月26日进行了验资审计,鉴定意见也证明收据上的印章系西康公司的印章,因此出资收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4、李彦秀系原物资总公司职工,根据当时的政策符合入股条件。章程载明李彦秀是公司股东,六名被上诉人对李彦秀的股东资格亦予以认可,其未实际缴纳出资只是补交出资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二、原审程序合法。1、在(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因此两个案件无关,一审法院未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2、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有股东资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余中洲、齐荣祥同意西康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承认(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结果为: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西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文本虽无股东签名,但当事人对该章程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章程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效力本院予认定。该章程文本对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姓名及各自认缴出资额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徐关华、夏清、贾娜、司贵全、谈银瑞已经按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李彦秀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其认可公司章程,说明其愿意按照章程规定认缴出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六名被上诉人具有西康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至于李彦秀是否实际出资是补交出资的问题,但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影响。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商正会字(2000)第26号审计报告披露西康公司在成立时“违反公司法骗取验资和公司登记,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30万元,从账上、表上查每个人均未交实收资本,”但被上诉人司贵全、贾娜等人提供的5张交纳股金收据金额共计22万元,该收据盖有西康公司财务专用章(鉴定意见认为该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且西康公司成立时原镇安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证明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22万元,因此,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商正会字(2000)第26号审计报告并不能否定司贵全、夏清等五人出资22万元之事实。原审法院未对5张收款收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亦无鉴定必要。关于西康公司2014年9月6日镇西物字(2014)9号通知能否解除司贵全、贾娜等五位股东股东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股东会召开情况的证据,因此(2014)9号通知并无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故不能产生解除股东资格的效力。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效力和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案件对上述问题并未涉及,故本案无需以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未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