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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牛二平诉杜团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二平,杜团元,邢峰,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陶思浩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607号原告牛二平,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杜团元,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邢峰,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陶思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双发,村委会主任。原告牛二平诉被告杜团元、邢峰、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陶思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思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二平、被告杜团元、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思浩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二平诉称,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杜团元、邢峰在原告的饭馆吃饭签下饭费条子19张,共计4729元。经原告多次向杜团元、邢峰二人催要,拒绝给付,其理由是在办理被告陶思浩村委会事务、接待上级相关部门检查指导工作过程中,在原告饭馆吃饭产生的饭费,应由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承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47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牛二平举证,饭费条19张,证明被告杜团元、邢峰在原告饭馆吃饭累计4729元。被告杜团元质证,上述证据均是事实。被告邢峰质证,上述证据均是事实。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杜团元、邢峰辩称,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杜团员任陶思浩村委会副主任,被告邢峰任陶思浩村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办理被告陶思浩村委会事务、接待上级相关部门检查指导工作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在原告饭馆吃工作餐产生饭费累计4729元,因被告陶思浩村委会财务由区域服务中心管理,不方便每次就餐后用现金直接支付,二人就在饭条上签了字,以便被告陶思浩村委会统一结算。但后期当牛二平要求给付时,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拒绝支付。二人认为,该费用是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应全部由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支付,并由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团元、邢峰举证,村委会账目复印件、证人武黑眼陶思浩村委会原任会计出庭证言。证明饭费应由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支付。原告牛二平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杜团员任陶思浩村委会副主任,被告邢峰任陶思浩村党支部书记。在办理陶思浩村委会事务、接待上级相关部门检查指导工作过程中,在原告饭馆吃饭累计4729元,二人在饭条上签了字。原告牛二平要求给付时,被告杜团元、邢峰、陶思浩村委会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牛二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饭费472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团元、邢峰代表被告陶思浩村委会履行职务产生的饭费,已登记在被告陶思浩村委会账目上,应由被告陶思浩村委会承担。故被告陶思浩村委会应将饭费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陶思浩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二平饭费4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陶思浩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