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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林武库与张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库,张云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148号原告林武库,现住扶余市。被告张云中,现住扶余市。原告林武库诉被告张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武库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份在原告处买花生,共计价款107337元,2015年10月1日给付52000元,仍欠款55337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花生款55337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张云中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买花生,共计价款为107337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花生款52000元,余欠款55337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武库与被告张云中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云中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林武库花生款人民币55337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张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