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士才与刘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才,刘建国,张英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696号原告:许士才,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许士才之子),1971年5月24日,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建国,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英州,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许士才与被告刘建国、张英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张凤霞,被告刘建国、张英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孟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9803元、护理费3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7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64864.58元、护理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鉴定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20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93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赵全营路段,被告刘建国驾驶车号为×××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许士才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货车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左后部相刮,两车损坏,许士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小货车未确保安全,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刘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士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小货车登记在张英州名下。事发后原告许士才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国和张英州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车号为×××小货车登记在张英州名下,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复印费和调阅病历费,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4天,标准应按每天5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60天营养期,标准由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认可60天护理期,标准每天100元,但对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产生的1800元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没有护理协议;对于交通费,认可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许士才主张的20079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对于住院用品费不认可;认可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数额。另外,我方垫付25201.78元,相关票据在原告许士才手中,要求从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赵全营路段,刘建国驾驶车号为×××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许士才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货车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左后部相刮,两车损坏,许士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小货车未确保安全,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刘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士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士才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蝶骨、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许士才支付医疗费64832.58元(其中复印费、调阅病历费36.5元)。刘建国为许士才支付了部分费用25201.78元,许士才同意从刘建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2016年3月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士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级伤残;脑脊液左侧耳漏符合×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许士才为此支付鉴定费5350元。许士才主张除住院期间请13天护工外(分别支付护理费1800元和720元),其余均由其子许海军护理,许海军为技术工程师,每月工资7000元打卡发放。审理过程中,许士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许海军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卡记录。车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张英州名下,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许士才违反规定,对其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建国的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车号为×××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许士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英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许士才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建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许士才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许士才主张的复印费、调阅病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许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士才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许士才伤情、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许士才主张由许海军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许海军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卡记录,本院根据许士才伤情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护理费;许士才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因收据未体现人员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许士才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许士才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许士才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47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许士才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刘建国按照70%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士才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共计四万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刘建国赔偿原告许士才各项损失费共计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元四角八分(已扣除被告刘建国垫付的二万五千二百零一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许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许士才负担五百元(已交纳),被告刘建国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许士才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刘建国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天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