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文通与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通,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晟高控股有限公司,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杨文通。委托代理人:洪绍球、洪绍泉,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祝书。被执行人: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方羿。被执行人: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钟林永。第三人: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方羿。第三人:浙江晟高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高晓东。上述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高德康。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3)绍诸执民字第8181号申请执行人杨文通与被执行人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房产)、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文通申请追加第三人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东置业)、浙江晟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高控股)、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文通称:其申请追加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波司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执行过程中,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波司登公司向本院及“诸暨市东宸控股集团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解困工作指导组”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和《债务履行承诺书》,为三被执行人提供连带担保。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同意金磊房产将其名下的陶朱山壹号项目地块过户至新设项目公司——晟东置业,由后者开发,并由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波司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三、目前金磊房产已进入破产程序,无力偿付债务,为其担保的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波司登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晟东置业答辩称:晟东置业是为土地过户后进行开发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当时过户的有四宗土地,但过户后土地又被查封,导致后续开发方案不能实施。晟东置业的资产应在金磊房产破产案件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杨文通的追加申请。晟高控股答辩称:金磊房产当时出现债务问题,无法继续经营。诸暨市委市政府要求进行资产重组,即把金磊房产名下的资产过户到新设公司,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后晟高控股根据挂牌文件的规定,做出债务履行的承诺。但该承诺不是对法院执行的债务进行担保,而是对土地过户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价值12亿余元偿债房产的承诺。过户后,由于法院和公安重新查封了土地,致挂牌项目不能继续实施。最后,通过协商,确定按破产重整程序来处置资产。因此,晟高控股不应承担债务,请求驳回杨文通的追加申请。波司登公司答辩称:波司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是执行担保,而是对一事项——土地过户后,晟东置业经过政府审批在24个月内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进行担保。挂牌文件后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相关案件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理。请求驳回杨文通的追加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杨文通诉钟祝书、金磊房产、高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湖安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钟祝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文通借款本金520万元;二、钟祝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通借款利息(以520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钟祝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通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四、金磊房产、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判决生效后,经杨文通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3)绍诸执民字第818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金磊房产名下的七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68、90100670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1、90100282号、90100283号,诸暨国用(2009)第80160463、80160464号]。与此同时,为解决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的债务问题,诸暨市人民政府成立“诸暨市东宸控股集团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解困工作指导组”,启动资产重组工作。其间,第三人晟高控股根据《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股权竞价转让文件资料》(以下简称挂牌文件),竞价受让金磊房产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9月5日设立第三人晟东置业,进行房产开发。2014年1月12日,晟东置业、晟高控股及金磊房产向本院出具《债务履行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挂牌文件以及晟高控股竞价受让后签署的《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金磊房产将其名下的陶朱山壹号项目土地(即上述本院查封的前五宗土地)按照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的方式过户至晟东置业,由晟东置业开发。晟高控股、金磊房产及晟东置业同意并承诺:一、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后24个月内将挂牌文件及相关会议文件确定的“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或政府解困工作指导组),用于清偿挂牌文件确定的债务(含法院执行案件),并在2015年1月14日前就以偿债房产偿还债务问题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偿债房产总计价值为122216万元等。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过户后,由晟东置业提供未设定抵押权的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70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3号两宗土地,由法院为原采取有查封措施的案件继续查封等。三、在晟东置业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或政府解困工作指导组)执行处置前,由波司登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如晟东置业届时未能提供偿债房产给法院用于执行案件,则法院可以在偿债房产价值范围内直接执行晟东置业或波司登公司的资产。同日,第三人波司登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晟东置业将偿债房产提供给工作组和法院用于清偿挂牌文件确定的债务和法院执行债务,波司登公司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如下:一、波司登公司同意为晟东置业届时将偿债房产提供给工作组和法院用于清偿挂牌文件确定的债务和法院执行债务提供担保。如果陶朱山壹号项目土地过户到晟东置业名下,晟东置业未能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后,且晟东置业与政府工作组协商确定偿债房产的具体数量、位置后24个月内将挂牌文件及相关会议文件确定的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或政府工作组)用于清偿债务的,诸暨市人民法院可以在该偿债房产价值范围内直接向波司登公司强制执行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晟东置业向法院或政府工作组提供上述偿债房产后,波司登公司的担保责任即予免除。此后,本院解除对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68、90100670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1、90100282号、90100283号共五宗土地的查封。2014年1月23日,除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70号外,其余四宗土地均过户至晟东置业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应变更(按前述顺序)为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28、90100130、90100129、90100131号。2014年2月21日,根据晟东置业的承诺,本院对已过户至其名下的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31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此后,陶朱山壹号项目因故未能实施。2015年1月21日,金磊房产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4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案。上述事实,由(2013)湖安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818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债务履行承诺书、担保函、(2015)绍诸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案件立案信息表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晟东置业、晟高控股出具的《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一条,晟东置业、晟高控股应当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后24个月内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用于清偿金磊房产对杨文通等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但对于陶朱山壹号项目一旦不能实施,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是否仍应承担责任等,该条未予明确。而实际情况恰恰是陶朱山壹号项目最终未能实施,相关各方对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是否仍需承担责任又意见相左。由于晟东置业、晟高控股在该条中承诺的是以偿债房产清偿执行债务,而偿债房产最终并未形成,在此情况下,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本院不能根据该条迳行追加晟东置业、晟高控股为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二条,则体现了两层含义:一是一旦发生晟东置业、晟高控股不能提供偿债房产以清偿金磊房产所负债务,其即同意法院处置过户至晟东置业名下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其中的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70号土地使用权最终并未过户];二是如晟东置业、晟高控股届时以偿债房产清偿了相关债务,法院应解除对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现由于晟东置业、晟高控股未能以偿债房产清偿债务,本院应当根据晟东置业的承诺,对已过户至晟东置业名下的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31号[《债务履行承诺书》记载的原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3号]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处置。因此,根据《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二条,本院应当追加晟东置业为(2013)绍诸执民字第81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其责任财产仅限于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31号土地使用权。根据波司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一条(《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三条应结合该条进行理解),波司登公司担保的内容是:晟东置业在偿债房产具体数量、位置确定后的24个月内,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用于清偿债务,否则,法院可以在偿债房产价值范围内直接执行其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然而,偿债房产至今未予确定,本院执行波司登公司相应价值财产的条件自然没有成就。因此,杨文通请求追加波司登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杨文通如坚持认为波司登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亦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为(2013)绍诸执民字第81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责任财产仅限于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31号土地使用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文通的其余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