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与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739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坂面镇。企业负责人谢忠芳,主任。被告林洪席,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集和,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集仁,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集保,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叶国贤,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与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主任谢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诉称,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于2013年12月8日因种植茶叶、芦柑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贷款小组,并分别申请贷款60000元。经原告调查、审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2月8日到期,并于当日发放了该组联保贷款,该联保贷款于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目前已形成不良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林洪席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4957.01元,显已违约。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洪席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4975.01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对该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洪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洪席因种植茶叶、芦柑需要,与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30007367)。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作为联保贷款成员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均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林洪席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洪席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准时还款,在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连续14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4957.01元,本息合计64957.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书》、《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表》、《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洪席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洪席发放贷款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洪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洪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4957.01元(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64957.01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故要求被告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洪席、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4957.01元(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64957.01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二、被告林集和、林集仁、林集保、叶国贤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林洪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玉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