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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兴兵与薛亮、荀培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兵,薛亮,荀培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456号原告武兴兵,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薛亮,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荀培川,男,汉族,1959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兴兵与被告薛亮、荀培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兴兵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兴兵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兴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武兴兵负担。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