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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单×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大女儿单×1,2013年4月15日生下二女儿单×2。双方2000年来到北京,并于2008年经营一家足疗店,后至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王×执意要离婚,后经法院多次劝说,两次起诉后均撤诉。此后王×不愿和好,双方矛盾日益激烈,现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女儿均归我抚养,其中小女儿若由我抚养,不需要王×给付抚养费,如果小女儿判归王×抚养,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诉讼期间王×曾私自转移、隐藏存款,现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平均分担。王×辩称,单×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大女儿归单×抚养,小女儿归我抚养,单×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诉讼期间我为了生活有支出但也有收入,所以不存在我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与王×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下大女儿单×1,2013年4月15日生下二女儿单×2。双方2000年来到北京,并于2008年共同经营一家足疗店,后至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双方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5年10月28日,单×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河北省4-101室房产一套,庭审中经调解协商未果,双方均表示暂不需法院处理。双方另有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后双方协商归单×所有且不需法院处理。单×提出曾交纳约6000元电费,要求二人分担,王×辩称6000元应是双方共同财产,自已也曾交纳过,就此王×提交了银行卡明细单。审理中,法院征询双方之女单×1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单×一起生活。审理中,依据双方曾经诉讼中法院前往银行调取的存取款明细记录,查明双方至2014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时有部分共同存款,双方均要求分割。庭审中,单×指出: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0974存款中曾有2笔2万元被先后取出,王×辩称此为同一2万元先后存取,且用于生活支出。2.单×指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8111存款中在2015年3月10日转入10万元,又取走10万元,2015年3月11日转入9.8万又取走9.8万元,王×辩称2012年妹妹曾因夫妻家事转入我账号15万元,在2015年3月10号将定期10万转入又取走10万,在3月11日转入9.8万又取走9.8万(含利息及妹妹零存的钱),这两笔钱都经过整存零取的转换,属于妹妹借用我账户的存款,就此王×提交了妹妹王×1和自己的客户回单两张。3.单×指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378的存款中在2015年3月31日曾转入5万元,2015年5月18日分6次取走1.8万元,王×辩称当时我与单×分割结算了足疗中心,该中心归我后,这6笔共1.8万元用于发放了职工工资,之前我还曾存入经营的收入15600元,这均说明我足疗店的经营流水正常收支,就此王×提交了足疗店协议书。4.单×指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527的存款中在2015年3月11日由王×取走21.5万元,王×辩称这笔钱曾存入定期20万,2年后连利息我和单×一起取走21.5万元并销户,该款由单×交了房租和我们给工人发了工资,单×只认可经营中曾有交房租和发放工资之事实。5.单×指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9482的存款中在2014年8月26日被取走30328.2元,2014年8月27日取走110336.8元,2015年2月11日取走165505.22元,王×辩称上述三笔都是我取走用于租住宾馆、交纳足疗店房租、交纳女儿学费、购买奶粉和偿还母亲5万元,就此王×提交了自已和母亲王×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单×认可租宾馆、交学费、买奶粉之事实。6.单×指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1247的存款中在2014年8月26日分10次共取走18500元,王×辩称该10次均在ATM机上取走,卡被单×拿走,我销户时钱已全部取走,现银行已不能调取取款录像。庭审中,王×提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6963存款中在2014年7月以后有约18万元多笔取款,单×述称取款系用于交纳房租、给工人开支和生活支出,就此单×提交了工人签名证明的工资单,王×认可有发工资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单×与王×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未能相互沟通和相互包容,从而产生较深矛盾,以至双方多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单×此次要求离婚,王×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进行安排,现双方长女单×1愿随父亲一起生活,次女单×2年龄尚小,故以长女判归单×抚养,次女判归王×抚养为宜,双方对于抚养儿女均负有法定的义务,故均应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共有房产及电动车、电脑,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需法院处理,本案中不做分割。单×主张自己曾交纳约6000元电费,要求二人分担,经查其所交该项亦出自于双方共同财产,故单×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共同多笔存取款产生分岐意见,依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记录,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0974存款中王×曾先后取出的2笔2万元,王×辩称意见合乎情理,法院采信。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8111的存款中王×转入又转出的19.8万元,王×辩称意见有2012年妹妹转款的客户回单证实,法院采信。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378存款中王×曾分6次取走1.8万元,王×辩称该款用于发放了职工工资,其属于必要正常的经营支出,法院采信。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1247的存款被分10次取走18500元,因系ATM机上取款,双方各不承认,银行亦不能调取录像,故单×现在主张分割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获得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527的存款由王×取走的21.5万元,王×辩称系与单×一起取走并由单×交了房租和给工人发了工资,对此王×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单×亦只认可经营中有交房租、发工资之事实。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9482的存款,王×曾取走30328.2元、110336.8元和165505.22元,王×辩称上述三笔均用于经营、生活及偿还母亲,就此王×除提交了自已和母亲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其余未举证据,单×亦只认可租宾馆、交学费、买奶粉之事实。庭审中,王×亦提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963存款中约18万元多笔取款,单×举工资表说明均用于交纳房租、给工人开支和生活支出,王×亦只认可发工资之事实。对于上述银行卡号尾号为6527、9482及6963三项取款及用途,法院考虑双方常年一起生活和经营,其交纳房租、发放工资、交纳学费、购买奶粉等等经营、生活支出未必全部完整地保存证据,故也未能明确证明支出用途及数额,对此,法院结合双方经营状况、生活标准,根据合理原则折抵计算和酌情判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准予单×与王×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单×1由单×抚养,自判决生效当月起,王×每月给付单×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所生次女单×2由王×抚养,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单×每月给付单×2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四、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给付单×夫妻存款十五万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单×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1、双方之长女单×1由王×抚养,单×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单×118周岁止,双方之次女单×2由单×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单×2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2、依法分割双方坐落于河北省5-4-101的房屋;3、改判王×给付其60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4000元;5、王×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小女儿单×2还在哺乳期且一直由我带着,不宜离开我;单×有家庭暴力不仅打我还经常打大女儿,如有可能两个子女我都愿意抚养。关于张家口的房产,我同意分割,谁要房子谁给对方15万元。关于单×所述给付其60万元存款,我并没有这么多存款。关于债务并不存在,我不知道,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银行明细记录、足疗店协议书、工资单、房产证、电费收据、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相互沟通和相互包容,双方曾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的意愿,以及考虑到次女单×2年龄尚小等诸多因素所做的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并无不当,单×要求抚养单×2并要求王×抚养单×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问题,因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表示不需法院处理,且在本院审理中,双方未能就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同理,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在原审法院均未对此提出诉求,且本院审理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0974的银行卡中王×先后取出的两笔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8111的存款中王×转入又转出的19.8万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378的银行卡中王×分6次取走的1.8万元等款项,原审法院认可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1247的银行卡分10次在ATM机上取走18500元,因双方均否认自己取钱且对于对方取钱的事实均不能举证,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王×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527、9482的两张银行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963的银行卡中取走的款项,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常年在一起生活和经营,其交纳房租、发放工资、交纳学费、购买奶粉等支出未必全部完整的保存证据,进而不能明确证明支出用途及数额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经营状况、生活标准并根据合理原则折抵计算、酌情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单×上诉要求给付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单×负担950元(已交纳),王×负担95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