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伍兴发、李孝碧与被告覃才垣、潘传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兴发,李孝碧,覃才垣,潘传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927号原告伍兴发,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孝碧,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0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才垣,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凡,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法人代表:翟占川;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兴发、李孝碧与被告覃才垣、潘传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兴发、李孝碧的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覃才垣的委托代理人袁雄先、被告潘传凡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兴发、李孝碧诉称2015年06月10日,被告覃才垣驾驶川S*****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达川区麻柳镇向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该车登记车主为潘传凡,同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投保),即日19时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亭子镇达万路58号门前路段,超速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ST****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相撞,其车继续前行,撞于公路左侧电杆及道路绿化设施,造成两车受损及川ST****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人员伍兴发及李孝碧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孝碧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3.左腓骨骨折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伍兴发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挫裂伤;2.轻度脑萎缩;3.肺挫伤;4.全身多次软组织伤;5.左内踝骨骨折;6.腰椎不稳;7.左足挫伤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B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才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碧、伍兴发无责任。综上,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覃才垣,事后原告及亲属与被告多次协调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伍兴发医疗费300元;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误工费13311元[87元/天×(63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36571.5元(24381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700×2);交通费378元(6元/天×63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9020.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孝碧医疗费150元;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误工费14229元[93元/天×(63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378元(6元/天×63天)等各项费用共计22317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伍兴发、李孝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伍兴发因交通事故10级伤残,需续治费45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3.身份证、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照片、燃气卡、电卡复印件、达州摩尔百货考勤表、工资表、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覃才垣的质证意见:房产证的名字不是原告的;照片、气卡、电卡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考勤表、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传凡与被告覃才垣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有异议,不真实、不客观;工资表、考勤表及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应由人力资源部作证明;其余质证意见与车方一致。被告覃才垣辩称,1.我是肇事车的驾驶员,车主系被告潘传凡,应由车主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车主垫支医疗费42955.39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3.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调解已和原告达成协议;4.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覃才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传凡辩称,覃才垣是驾驶员,我是车主属实,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潘传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伍兴发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证明伍兴发的抢救费用由潘传凡垫付,我方垫支中西医结合院的住院费用18260.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李孝碧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证明伍兴发的抢救费用、中西医结合院的住院费用由潘传凡垫付;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4.协议书;5.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伍兴发、李孝碧,被告覃才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经质证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品不属于理赔范围;2.我方垫支10000元,应在理赔时扣除;3.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4.原告部分主张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抄件;2.支付清单,证明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伍兴发、李孝碧,被告覃才垣、潘传凡经质证对其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覃才垣驾驶川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达川区麻柳镇向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19时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亭子镇达万路58号门前路段,超速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ST****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相撞,其车继续前行,撞于公路左侧电杆及道路绿化设施,造成两车受损及川ST****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人员伍兴发及李孝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伍兴发受伤后在达县亭子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52.82元,后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28260.76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挫裂伤;2.轻度脑萎缩;3.肺挫伤;4.全身多次软组织伤;5.左内踝骨骨折;6.腰椎不稳;7.左足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3月;3.加强营养;4.出院后1、3、6、9月复查;5.适当加强功能训练。原告伍兴发用去医疗费共计29013.58元。原告李孝碧受伤后在达县亭子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836元,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23105.81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3.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3月;3.加强营养;4.出院后1、3、6月复查。原告李孝碧共用去医疗费23941.81元。2015年6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B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才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碧、伍兴发无责任。2015年11月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兴发目前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同时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兴发左侧内踝骨骨折骨性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螺钉取出,大约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覃才垣系川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川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传凡,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传凡垫支原告伍兴发的医疗费共计19013.58元,垫支原告李孝碧的医疗费2394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原告伍兴发与李孝碧系夫妻关系,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B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才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碧、伍兴发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传凡系川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潘传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兴发与李孝碧夫妻关系,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消费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伍兴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13.5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误工费确定为12240元(80元/天×15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元(80元/天×6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伍兴发生于1950年2月21日,已满66周岁,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133.4元(24381元×14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伍兴发主张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兴发左侧内踝骨骨折骨性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螺钉取出,大约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与原告伍兴发的伤情相符,原告伍兴发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伍兴发的各项损失共计94046.9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兴发的损失61613.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潘传凡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品4352元(29013.58元×15%)由被告潘传凡承担;剩余26681.58元(94046.98元-61613.4元-1400元-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李孝碧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41.8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孝碧住院6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误工费确定为12240元(80元/天×153天);3.护理费,原告李孝碧主张5040元(80元/天×6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孝碧主张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孝碧的各项损失共计43941.81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碧的损失2248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3591元(23941.81元×15%)由被告潘传凡承担;剩余17870.81元(43941.81元-22480元-3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兴发的损失616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兴发的损失26681.58元,共计88294.98元,扣除其垫支的10000元,还应支付78294.98元;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潘传凡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品4352元由被告潘传凡承担;三、被告潘传凡垫支医疗费19013.5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4352元、诉讼费1042元后,剩余1221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原告伍兴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潘传凡;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碧的损失22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碧的损失17870.81元,共计40350.81元;五、医疗费自费药品3591元由被告潘传凡承担;六、被告潘传凡垫支医疗费23941.8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品3591元后,剩余2035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原告李孝碧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潘传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潘传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