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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武中与陈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中,陈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宁武中,男,汉族。被告陈代军,男,汉族。原告宁武中因与被告陈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中诉称:2015年2月17日,陈代军向宁武中借款232800元,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偿还,并以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溪田村西田组2-20号陈代军投资新建房屋第六层两套作为借款抵押给宁武中(产权由陈代军负责办理),现借款到期,陈代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陈代军偿还借款本金232800元及利息70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代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宁武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陈代军于2015年2月17日,两次向宁武中借款合计232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代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代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宁武中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陈代军向宁武中借款2328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武中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是实,利息按月息1500元。该款在2015年6月底以前还清”。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武中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184800元),该款约定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若在2015年6月还款则期间利息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按3分计息)。若到期仍未还款则将呆鹰岭溪田村西田组2-20号原刘谋生私房拆除由陈代军投资新建房屋第六层两套建筑面积约为244平方米(一套127平方米、一套117平方米)抵押给宁武中(办产权由陈代军负责办理),本人保证该两套住房无抵押、无买卖”。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陈代军一直未偿还欠款,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宁武中与陈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代军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宁武中的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宁武中主张陈代军偿还借款本金23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宁武中要求陈代军支付借款利息70668元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利息为46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武中借款本金232800元及利息46560元;二、驳回原告宁武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7元,保全费20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89元,由被告陈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校对人:李 茜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