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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闵建云与马国龙、苏晓燕、马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云,马国龙,苏晓燕,马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780号原告闵建云,男,1982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国龙,男,1984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晓燕,女,1988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彦刚,男,1985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闵建云诉被告马国龙、苏晓燕、马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建云、被告马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燕、马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建云诉称,被告马国龙、苏晓燕系夫妻关系,马彦刚系借款担保人。2015年11月5日,被告马国龙因还银行贷款从我手中借走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给我出具“今借到闵建云现金50000元,此款至2016年1月16日之前还20000元,至2016年2月16日之前还清剩余款”的借条一份。逾期,我多次向被告马国龙、苏晓燕、马彦刚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马国龙、苏晓燕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马彦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闵建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马国龙、苏晓燕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马彦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卡卡转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闵建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国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闵建云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马国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马国龙辩称,我借原告50000元属实。我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借款是我一个人向原告借的,在兴隆农行自助取款机上原告给我转了50000元。我本打算向农行贷款后给原告偿还借款,但后来款没有贷出来。原告到我家中要求我偿还借款,并将我带到兴隆原告住处,原告要求我找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第二天晚上我找到我表舅马彦刚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原告把我送到县上,让我妻子苏晓燕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该笔借款属实。后我通过各种渠道给原告偿还借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我愿意分期给原告偿还借款,我妻子苏晓燕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马彦刚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最终还应由我进行偿还,我希望多给我一段时间,我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马国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凭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马国龙通过其妻苏晓燕的银行卡于给原告打去4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对被告马国龙出示的该证据,原告闵建云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苏晓燕、马彦刚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闵建云及被告马国龙向法庭出示且经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苏晓燕、马彦刚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龙与苏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彦刚系被告马国龙表舅。2015年11月5日,被告马国龙以给银行还贷款为由向原告闵建云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闵建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分理处自助取款机上用其6228481200252****8的银行卡向被告马国龙持有的62284112000134****7的银行卡上转账50000元,被告马国龙给原告闵建云出具了“今借到闵建云现金50000元,此款至2016年1月16日之前还20000,至2016年2月16日之前还清剩余款”的借条一份。2016年1月5日,原告闵建云向被告马国龙催要上述借款,并将被告马国龙带至其住处,经原告闵建云要求,被告马国龙将被告马彦刚找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马彦刚遂在上述借条下方由他人书写的“同意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同年1月6日,被告苏晓燕亦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并口头承诺与被告马国龙共同向原告闵建云偿还借款。同年1月16日,被告马国龙从其妻子苏晓燕62294781001163****9的银行账户上给原告闵建云持有的62294781001166****5的银行账户上转账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闵建云多次向被告马国龙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马国龙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3月4日,原告闵建云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国龙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闵建云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闵建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苏晓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指印,由此在原告闵建云与被告马国龙、苏晓燕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闵建云与被告马国龙、苏晓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国龙、苏晓燕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闵建云偿还借款。被告马彦刚自愿为被告马国龙、苏晓燕借原告闵建云5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马彦刚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在原告闵建云、被告马国龙、苏晓燕与被告马彦刚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彦刚自愿为该笔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闵建云在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彦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彦刚应依法对该笔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闵建云要求被告马国龙、苏晓燕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马彦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龙辩称被告苏晓燕、马彦刚没有必要向原告闵建云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国龙、苏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闵建云借款50000元;二、被告马彦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国龙、苏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