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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礼淳诉李金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淳,李金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615号原告赵礼淳,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健,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赵礼淳诉被告李金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礼淳的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李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年租金为48000元整,另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4200元的店铺承租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被告就搬走说不租了。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6日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8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860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陆续给付原告7000元,且多支付原告1000余元。原告没有出示过房东同意原告将房屋转租给我的材料。不知道原告起诉书中写的店铺承租费是什么意思。原告与房东的合同截止日期与和我签订的截止日期不一样。寄养费、洗澡卡的钱在我接手店铺的时候原告没有给我。我承租原告店时,原告可以随时进入店铺。店铺承租费每月4200元我已经支付了。4000元租金没有支付,我认为与承租费是一回事。物业费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赵礼淳系×宠物店经营者,李金健曾系赵礼淳雇佣的员工。2015年3月7日,原告与王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王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号院×-×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5年7月6日,赵礼淳(甲方)与李金健(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拥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号×-×的房产。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先行支付押金7000元,房屋的月租金为4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提前解除合同,租房押金无权要回。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应按月支付甲方4200元,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承租费截止日期为甲方将营业执照过户乙方日期。2、此合同期满,甲方退还乙方押金7000元。3、乙方定于2016年1月31日一次性交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房租共计48000元。因本店合同日期至2016年12月4日截止,截止日期后房租价格以房东价格为准,由乙方交至甲方房租,甲方不予加价,直至本协议合同期满为止,乙方方可对本店有处理权。4.合同期满前乙方无转让权。5、如甲乙双方中途出现违约或退租(除不可抗拒力因素:如房东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押金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当日,赵礼淳将房屋及经营所需证照交付给李金健。2016年2月初,李金健向赵礼淳提出不再承租房屋,后李金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赵礼淳离开租赁房屋。2016年2月23日,赵礼淳交纳租赁房屋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189元。现赵礼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6日解除,并要求李金健给付租金、物业费、违约金。庭审中,赵礼淳认可收到李金健给付押金7000元;认可李金健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给付房屋租金7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金健给付房屋租金21000元;认可李金健已给付补充条款约定的每月4200元承租费至2016年2月。李金健辩称提前解除合同因赵礼淳随便出入租赁房屋并对其经营造成影响,不认可其构成违约。自称于2016年2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赵礼淳,合同于2016年2月3日解除。赵礼淳不予认可,称2016年2月6日收到钥匙,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赵礼淳自述现×宠物店已注销,房屋已转租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物业费票据、注销税务证审批表;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赵礼淳将其注册的宠物店转让给李金健经营,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反行为予以处理。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交付钥匙后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6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店铺承租费4200元,李金健应按约定给付上述费用,现李金健已给付租赁期间的店铺承租费,并给付7000元房租,剩余租金亦应予给付,鉴于赵礼淳认可收到李金健给付押金7000元尚未退还,将押金扣除后,李金健应再给付赵礼淳房屋租金14000元。同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物业费由承租人承担,李金健应给付租赁期间物业费,现赵礼淳已支付租赁房屋的物业费,其要求李金健给付租赁期间7个月的物业费18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租房押金无权要回。如中途出现违约或退租(除不可抗拒力因素:如房东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押金作为赔偿。李金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李金健提交的微信记录,赵礼淳在李金健经营期间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对于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现赵礼淳要求李金健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结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赵礼淳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礼淳与被告李金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六年二月六日解除。二、被告李金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礼淳房屋租金一万四千元。三、被告李金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礼淳租赁房屋物业费一千八百六十元。四、被告李金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礼淳房屋违约金五千元。五、驳回原告赵礼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原告赵礼淳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金健负担一百六十一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