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证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文钦与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钦,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证保14号申请人:李文钦,系大宇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申请人: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尖,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文钦以被申请人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41085.9,名称为“果汁机底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李文钦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41085.9,名称为“果汁机底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若干,并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洪代理审判员 马宁代理审判员 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