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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代新顺与高贵和、高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顺,高贵和,高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262号原告代新顺。被告高贵和。被告高巨光。原告代新顺诉被告高贵和、高巨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顺、被告高贵和、高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顺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高贵和、高巨光以有事为由向原告代新顺借款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所借钱款,被告高贵和偿还2000元,剩余11600元被告迟迟不肯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高贵和、高巨光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高贵和、高巨光连带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11600元,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贵和辩称,自己向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原告代新顺当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后,给我9400元现金。并让我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3600元的借款条。至今我已偿还原告代新顺本金2000元,现在仍欠原告代新顺本金和利息共计11600元未付。如果原告代新顺同意的话,我愿意给付原告代新顺10000元后,该案了结。被告高巨光辩称,高贵和借款本金为10000元,已偿还2000元,应再偿还8000元即可,约定的3600元的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不清楚,如受法律保护,自己认可,应当偿还,反之,则不认可,不予偿还,之后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代新顺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高贵和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为自己所写,但我只借原告代新顺10000元,已还2000元,应再还8000元即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计算期限自借款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高巨光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提供担保的,但称代新顺就给了高贵和9400元,半年利息3600元,出具的借条上写13600元是本金和利息之和。被告高贵和、高巨光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高贵和以有事为由向原告代新顺借款13600元,同时被告高贵和向原告代新顺出具136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高巨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三个月后,被告高贵和偿还原告代新顺本金2000元,剩余116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代新顺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高贵和、高巨光连带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11600元,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贵和仍欠原告代新顺借款116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借款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新顺要求被告高贵和偿还借款1160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新顺要求被告高巨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巨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高贵和、高巨光辩称,原告代新顺借给高贵和10000元时,实际只给付了9400元、利息总计3600元等意见,因被告高巨光作为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仅有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代新顺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代新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11600元;二、被告高巨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高贵和、高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