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均保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均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42号罪犯赵均保,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均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均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4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均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6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均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字第6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均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赵均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均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9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赵均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均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均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