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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谭益彬与方清、方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益彬,方清,方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854号原告:谭益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9。被告:方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754。被告:方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71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刘晟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谭益彬诉被告方清、方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18日11时0分许,被告方清驾驶粤C×××××号车在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追撞原告谭益彬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E×××××号车,造成粤C×××××号车某、粤E×××××号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方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粤C×××××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方威,该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021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59元。原告谭益彬称其要求被告方清按评估的车损价格进行赔偿,但被告方清认为价格过高,未予赔偿。原告自行在佛山市高明区广晟汽车维修厂修复粤E×××××号车并支付了维修费10211元。原告称三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请被告方清、方威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0211元、评估费6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赔偿的证据。被告方清、方威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车损,配件价格存疑,配件换新导致维修价格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方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益彬无责任。被告方威同意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谭益彬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清、被告方威连带赔偿。原告谭益彬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0211元,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佐证,证据充分;被告方清、方威虽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了评估费659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方清、方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10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8870元,由被告方清、方威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益彬2000元;二、被告方清、被告方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益彬887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方清、被告方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伊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