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琴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827号原告杨玉琴,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9-1号。投资人杜明,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杨玉琴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投资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6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共计7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辩称,原告到我处上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工作17天,我是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开了一笔工资即910元。我没有押原告半个月工资,我单位不押工资。2016年1月12日,我准备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员工开工资,早上9点10分我到俱乐部后发现原告在沙发上坐着,之后我到羽毛球场地发现原告没有打扫干净,我批评原告后,我说要罚款500元,原告要求我给其结账不干了,当天我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1600元,原告当场给我写了收条。2016年2月原告又来我处管我要工资,且报警,原告说不清我拖欠何时的工资,我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600元。但双方对具体工作起始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2015年12月13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日月明羽毛球俱乐部主张由员工杨丽丽支付了原告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17天工资910元(1600元÷30天×17天=906.67元),但原告表示仅收到900元,并表示该工资是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并收到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16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办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原告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务工资、赔偿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报警记录、被告单位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对于双方之间的用工争议,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