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芝珍与叶祥呈、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芝珍,叶祥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541号原告:胡芝珍,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祥呈,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芝珍诉被告叶祥呈、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宏、被告叶祥呈、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珍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被告叶祥呈驾驶皖BYT2**号小型轿车从高新大道往皂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汊镇方舟驾校考试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祥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BYT2**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叶祥呈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及原告部分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胡芝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被告叶祥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芝珍无责任。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32天,原告检查、复查用去医药费204元。4、安徽三康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伤残达拾级、休息135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潘学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2014年3月1日原告一直与儿子潘友劲住在一起,潘友劲在无城融城绿景租赁融城绿景小区D09幢商3-a、商3-b号1-2层门面房经营无为德美瓷砖经营部,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计人民币2000元。7、保单,证明第三被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三责险的事实。对胡芝珍提供的证据,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为30天,医疗费发票204元,无相关病历作证不予认可;证据4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原告在出院时经治疗恢复良好不应构成伤残,休息期过长,应参考出院记录休息期为90天,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乙方并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再此居住,营业执照等只能反映潘有劲经营瓷砖,不能证明原告再此工作,证明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签字,村委会无权证明当事人是否在无城生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三性不予认可,酌定300元;证据7保单三性无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护理费标准过高,90元每天;住院伙补,30元每天,30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原告事发时6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原告将近68周岁,应赔偿12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胡芝珍提供的证据,叶祥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胡芝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安徽三康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潘学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2000元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被告叶祥呈驾驶皖BYT2**号小型轿车从高新大道往皂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汊镇方舟驾校考试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祥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芝珍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204元(其余医药费由叶祥呈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胡芝珍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芝珍系车祸伤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三期”时间经综合分析为:休息135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胡芝珍系农业户口,但一直与儿子潘友劲在无城融城绿景小区居住。另查:叶祥呈所有的皖BYT2**号小型轿车,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叶祥呈驾驶皖BYT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叶祥呈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胡芝珍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祥呈驾驶车牌号为皖BYT2**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胡芝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叶祥呈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胡芝珍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2000元,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6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芝珍医药费204元、护理费4702元(45天*10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5016.8元[26936*(20-7)*1/10]、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52902.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芝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902.8元。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芝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叶祥呈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