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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与金载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金载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法定代表人:杨亚非,行长。委托代理人:冷述民,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催收员,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三委十六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载武,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十四委**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与被告金载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诉称:被告金载武于2011年1月24日在我行办理牡丹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50万元,有效期5年。2012年3月5日被告又在我行办理牡丹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5万元,有效期5年。截止2016年3月5日两张信用卡被告共透支本金303871.01元,利息和滞纳金51111.54元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54982.55元及2016年3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载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载武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3月5日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万元,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有效期限均为5年。被告办理完信用卡后便开始在信用额度内陆续透支本金。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303871.01元,欠利息37498.54元,欠滞纳金13613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款354982.55元及2016年3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2份,身份证明及联网检查证明1份,交易明细5份,个人客户信息查询表1份,催收记录2份,截止2016年3月5日欠透支款证明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额度内进行了透支,与原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金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3871.01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利息37498.54元、滞纳金13613元,合计:354982.55元。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约定给付,至欠款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煜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