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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邱×与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393号原告邱×,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与被告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惠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诉称,我和孙×于2010年8月开始同居。2013年8月7日,双方育有一女孙×1。孩子出生后,孙×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孙×在同居期间有配偶。同居期间,孙×经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孙×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2010年年检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1206794元。孙×收入较多,现公司正常营业。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孙×的同居关系;孙×1由我抚养,孙×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鉴定费由孙×承担。孙×辩称,我和邱×是2010年认识的,后我出资为邱×承租一套房屋,我偶尔前往邱×处居住,偶尔带邱×出去玩,不存在长期的同居关系。2015年初,我发现邱×与其他男性关系密切,我就不再去邱×住处了,现在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居住,不存在邱×所述的解除同居关系问题。我同意孙×1由邱×抚养,但是我和妻子也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且我经营的公司效益不好,对方主张的抚育费金额过高,我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孙×与案外人杨×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孙×2。2010年,孙×与邱×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8月7日,邱×生育一女,名孙×1,现随邱×共同生活。庭审中,邱×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陈述自2010年起,其与孙×保持同居关系。孙×则表示双方并非长期同居关系,仅偶尔前往邱×住处居住。为证实同居关系,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暂住证,显示邱×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院×号楼×单元2006号一套,孙×办理的暂住证亦显示了上述地址。孙×则表示暂住证仅为登记情况,其虽于2010年至2015年出资为邱×承租房屋,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庭审中,针对孙×1抚养问题,孙×曾否认与孙×1存在亲子关系,邱×申请进行对孙×、邱×与孙×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支持邱×为孙×1的生物学母亲,支持孙×是孙×1的生物学父亲。邱×为此花费鉴定费、垫付快递费共计302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经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孙×1由邱×抚养,但对孙×应负担的抚育费金额存在较大争议。邱×表示孙×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名下拥有奥迪牌轿车一辆,收入较高,主张孙×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0000元。孙×则表示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其名下奥迪牌轿车仍有抵押贷款未还清,但未能就公司经营状况及贷款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孙×表示自己现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并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显示孙×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项目,每月交纳税额为24.26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项目,每月交纳税额为27.26元。邱×未就其主张的孙×收入较高,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孙×否认与邱×存在同居关系,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邱×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孙×已有配偶,其出资为邱×租住房屋长达5年,并以邱×租住房屋办理了暂住证,且与邱×育有一女,上述事实均可证实孙×与邱×不仅存在亲密关系,且存在同居关系,现邱×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准予,对孙×的抗辩不予采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孙×1由邱×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孙×作为孙×1的父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孙×虽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名下有车辆,但该事实未能证实邱×主张的孙×享有高收入的事实,本院对邱×的主张不予采信。具体孙×应支付的抚育费金额本院在考虑孙×1的支出需要、孙×的收入情况及孙×另有一子需抚养的情况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邱×与孙×的同居关系;二、双方之女孙×1由邱×抚养,孙×自二O一六年四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孙×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