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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吴某、邹某(均另案处理)向其变卖的金色苹果5S手机二部均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人民币2200元收购上述二部手机。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中一部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拐子”(另案处理),将另一部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人(身份不明),并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涉案二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元。后吴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520元,肖某书面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20元,刘某书面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吴某、郑某乙、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