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奕敏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57号罪犯林奕敏,绰号阿肥,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奕敏于2012年6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奕敏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2.8分;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奕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奕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