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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3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建宏、伦爱仙等与黄勇华、黄校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宏,伦爱仙,黄勇华,黄校东,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3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陆建宏,农民。申请执行人:伦爱仙,农民。被执行人:黄勇华,农民。被执行人:黄校东,农民。被执行人:王深明,农民。被执行人:王深富,农民。被执行人:黄宝丰,农民。申请执行人陆建宏、伦爱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陆建宏、伦爱仙因陆朝荣死亡的医疗费62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070.99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0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836.63元。由被告黄勇华、黄校东各承担35%赔偿责任,即各赔偿60842.82元,由被告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各承担10%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7383.66元。其中被告黄勇华已赔偿15000元,尚需赔偿45842.82元;被告黄校东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50842.82元;被告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已各赔偿15000元,尚需各赔偿2383.66元;被告黄勇华、黄校东、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黄勇华、黄校东各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各负担143元。】申请执行黄勇华、黄校东、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校东的父亲黄某某的存款3000元,以及被执行人王深富的父亲王某某的存款3026.66元作为案款和执行费用,除此之外,经查明被执行人黄勇华、黄校东、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黄勇华、黄校东、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尚欠申请执行人陆建宏、伦爱仙赔偿款98309.9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勇华、黄校东、王深明、王深富、黄宝丰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闭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