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宝忠上诉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忠,杨×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忠,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1,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女,197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宝忠因与被上诉人杨×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9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宝忠代理人雷贵辰、杨×1,杨×2委托代理人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2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杨宝忠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缺钱向杨×2借款,杨×2于2010年3月5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代替杨宝忠向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80万元,杨宝忠购买房屋后供自己使用,但却拒绝向杨×2归还借款。为了维护杨×2的合法权利,特起诉,望法院判令杨宝忠立即向杨×2归还购房借款80万元。杨宝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杨×2诉请,双方不构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是杨宝忠拿钱去交纳房款,杨×2提出为提高自己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故用杨×2的信用卡打款,后杨宝忠将相应款项给了杨×2。杨×2提及的购房款我方收到了,但钱我方已经给对方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2与杨宝忠之子杨×1原系夫妻关系,后杨×2与杨×1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杨×2为杨宝忠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80万元。就该款项,杨宝忠不认可系借款,并称已经通过现金归还。但就归还一事,杨宝忠未举证,杨×2亦不予认可。庭审中,杨宝忠提交杨×1与杨×2离婚时的离婚判决及开庭笔录,称在离婚诉讼中杨×2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因而否认本案所涉款项存在的可能性,并称即便存在涉案款项,也属于杨×2与杨×1的夫妻共同财产,杨×2个人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2替杨宝忠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法院认定杨×2与杨宝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杨×2以民间借贷案由提出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就杨宝忠答辩中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2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杨宝忠称已经通过现金归还,就此未举证,杨×2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杨宝忠称杨×2在其与杨×1的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共同债权一事及即使本案所涉款项存在,杨×2不能单独诉讼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庭审情况可以看出80万元款项一事确实存在,即使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考虑到该笔款项系从杨×2手中流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而杨×2以自己名义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2购房借款八十万元。如果杨宝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杨宝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2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杨×2与杨×1的离婚纠纷中已经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债权、有价证券,法院也已经对其认定,现其又反言提起诉讼,本案系杨×2策划的骗局;2.杨×2没有工作没有资金来源,不具备出借能力,不能向他人出借巨额款项;3.真实情况是杨宝忠先将准备好的现金存入杨×2的银行卡,用于支付涉案款项,杨宝忠与杨×2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杨×2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杨宝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期间,杨宝忠提供银行业务时间表,证明杨×2分别不同时间和相关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时间,证明是杨宝忠给了杨×2涉案款项,杨×2存到了自己账户上。杨×2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杨×2替杨宝忠支付了相关款项,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宝忠主张系其先将涉案款项给付杨×2,再由杨×2代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足,部分证据甚至不能说明来源,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法院对杨宝忠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依据查明情况,杨×2所述款项流转状况确实存在,该款项也确实从杨×2手中流出,离婚诉讼中对此款项也并未处理,杨宝忠称杨×2在其与杨×1的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共同债权一事及杨×2不能单独诉讼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宝忠的其他主张也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杨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宝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