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子军与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军,孙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36号原告刘子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郑,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刘子军与被告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军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军诉称,原被告在借款前就认识。2014年11月,被告孙郑以偿还他人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刘小龙一起来到原告位于永清县人民检察院门口的汽车租赁部,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当时被告说该款是其与刘小龙一起借的,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刘小龙下落不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孙郑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分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郑以偿还货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此后,被告与刘小龙共同来到原告位于永清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处的汽车租赁部,原告在租赁部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刘小龙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刘小龙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郑为偿还货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郑偿还原告刘子军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峰审 判 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