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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万勇与王金国、顾成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勇,王金国,顾成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119号原告:王万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唐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平,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国,务工。被告:顾成菲,无业。原告王万勇与被告王金国、顾成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万勇及其代理人高唐荣、朱晓平,被告王金国、顾成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勇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在王金国承接的全椒儒林小区工地从事打桩工地时手指被砸伤。受伤当日到全椒县椒陵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其与王金国及王金国妻子顾成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王万勇1万元,王金国及顾成菲均在欠条上签字。王金国、王万勇始终未付上述款项,王万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金国、顾成菲赔偿其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金国辩称:1、王万勇确实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2、王万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已全部支付;3、其和王万勇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在王万勇胁迫下签署的,当时王万勇在其工地上闹事,为了不让工地停工才签署;4、达成协议当天,其支付给王万勇5000元,认为该5000元足以弥补王万勇损失。王万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万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万勇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其和王金国及王金国妻子顾成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万勇1万元;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万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王金国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在王万勇胁迫下写的。顾成菲质证意见同王金国。王金国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6月23日已经支付给王万勇5000元,这5000元包含在承诺给王万勇的1万元之内。经质证,王万勇对王金国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王金国确实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给其5000元,但并不包含在上述1万元之内,而是王金国支付给他的二次手术费。顾成菲未举证。本院认为:王万勇、王金国举证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王万勇在王金国承接的全椒儒林小区工地从事打桩工作时手指被砸伤。受伤当日王万勇到全椒县椒陵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王万勇与王金国及王金国妻子顾成菲达成1万元的赔偿协议,并由顾成菲和王金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建房工程施工赔偿款,一次性结束总计壹万元整,以后任何费用由自己承担,欠款人概不负责。顾成菲、王金国,2014年6月23日。”王金国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给王万勇5000元。另查明:1、王金国已支付王万勇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并向王万勇承诺承担王万勇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所有住院医疗费用;2、王万勇未进行二次手术。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万勇能否根据王金国、顾成菲向其出具的欠条向王金国、顾成菲主张1万元赔偿款;二、王金国支付的5000元是否包含在本案诉讼的1万元之内。针对争议焦点一王万勇出具欠条是否生效的问题:王金国当庭辩称其和王万勇达成的协议,是在王万勇胁迫下签署的,当时王万勇在其工地上闹事,为了不让工地停工才答应赔偿王万勇1万元。王金国未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王万勇在王金国承接的工地受伤后,王万勇和王金国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王金国支付的5000元是否包含在本案诉讼的1万元之内的问题:王金国称向王万勇出具欠条的当天就向王万勇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包含在本案1万元之内。王万勇称该5000元并不包含在本案1万元之内,而是王金国另行支付给他的二次手术费,但因为听医生讲二次手术不能使受伤的手指恢复原样,就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王金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该主张,且其并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该5000元是双方达成协议当天由王金国支付给王万勇的,综上该5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的1万元之内,王金国、顾成菲尚欠王万勇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国、顾成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万勇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金国、顾成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国、顾成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