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559号原告:马甲,女,生于1990年1月6日,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乙,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既然原告不想和我过了,我同意离婚。孩子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我自己抚养,但是原告每月要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婚后家庭共同债务31000元一人承担一半,其他的没有什么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于3月11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离家后在外打工,月收入约2500元,无固定住所。同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对外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其中欠被告表哥30000元,借马某某1000元未还。上述查明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而婚后夫妻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现在无固定住所,抚养孩子暂时不便,而被告表示愿意随孩子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主张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但孩子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55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随被告马乙共同生活,原告马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支付,一直付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15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受理费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