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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明均与束长锁、朱琴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均,束长锁,朱琴丽,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376号原告陆明均。委托代理人陆雷,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长锁。被告朱琴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兴路14号15幢506室。法定代表人李男,总经理。原告陆明均与被告束长锁、朱琴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明均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陆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雷、被告束长锁、朱琴丽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彬、第三人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束长锁于2014年1月20日向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男)租赁坐落于南通市小海镇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厂区内部分厂房及设备用于生产经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束长锁欠付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男)租金、土地税、房产税、办公室租金、其他费用等共计2940500元。2016年1月11日,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男)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但被告束长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束长锁与其妻朱琴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束长锁、朱琴丽立即向原告陆明均支付欠付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男)的租金、土地税、房产税、办公室租金、其他费用等共计294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束长锁、朱琴丽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773833元。被告束长锁、朱琴丽辩称:1.答辩人没有结欠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男)任何租赁等费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现有两条印花线150万元/年,四条印花线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租金每年300万元。事实上另两条印花线一直未能交付。答辩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交租金1501791.8元。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土地税、房产税由答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答辩人无缴纳义务。因此,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债权,无任何事实根据;2.2015年6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相关租赁费用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1年诉讼时效。3.答辩人朱琴丽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依据成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将全部厂房及现有设备租赁给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为五年,自2014年2月1日起到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为800万元/年;付款时间及方式注明:(1)第一期甲方(即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提供给乙方(即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现有的二条印花生产线、一条染色线(六台染缸)及电力、排污、消防、给排水的设备、设施、租金金额为300万元,乙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租金150万元,另150万元在2014年5月前支付给甲方。(2)第二期有甲方将另二台旧圆网印花机安装完工,租金金额为200万元,待调试结束交付给乙方使用之日起三天内付租金100万元,另100万元在2014年9月底前支付给甲方。同日,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束长锁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束长锁租赁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厂区内部分生产厂房及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暂定为5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年租金约定为:现有两条印花线150万元/年,四条印花线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租金为每年300万元/年。严格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因生产、生活、经营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汽、通讯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束长锁承担,每月25日抄表,下月20日前结清上月能耗费用。被告束长锁需每年支付环保排污费1万元,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宿舍28间、食堂6间、五金仓库200平方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束长锁即进场经营。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束长锁先后分9次交付给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和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共计1501791.80元租金(其中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收取261791.8元,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取12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合同报告》,请求与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1月20日,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殷建平、陆新忠全权负责承租单位的事宜,要求原与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在2014年11月28日前与殷建平、陆新忠重新签订2015年起的租赁合同。同年12月15日,殷建平、陆新忠代表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束长锁、南通雯霖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男(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全部厂房后,部分转租于乙方,因李男(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决定解除2014年1月20日的租赁合同。现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殷建平、陆新忠行使其权利,并且李男(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原签订的合同不再执行,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新合同。双方还约定,租期暂定6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300万元/年;甲方用两条印花线50KVH增加到四条印花线1000KVH;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乙方补增2014年出售掉的二台印花机、三台油加热定型机,甲方补贴乙方补增该设备款70万元,用途为乙方补增印花机、定型机之用,并将租期从4年延长为6年。此外,双方还约定税务、工商及相关部门收取的税(包括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费由乙方承担,按实际交纳的金额甲方向乙方收取。2015年1月2日,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陈妙金与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男签署一份《对账情况》,注明:至2014年12月31日,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男)因束长锁拖欠下列费用而相应拖欠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陈妙金)下列费用未付:1.2014年度设备和厂房租金247.2万元;2.门卫和清洁工工资5.775万元(束长锁应负担部分);3.2014年度财产保险费3万元(束长锁应负担部分);4.会计工资6万元(束长锁应负担部分);5.垃圾清理费0.455万元(束长锁应负担部分);6.房产税12万元(束长锁应负担部分);7.土地税8.4万元(束长锁应负担部分);8.束长锁另外向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陈妙金)租用办公室租金2.5万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陈妙金和李男还于2016年3月7日在《对账情况》上分别注明“以上情况属实”。该《对账情况》并无被告束长锁的签字。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束长锁。该通知书注明“你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公司(李男)租赁坐落于南通市小海镇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厂区内部分厂房及设备用于生产经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你尚欠2014年度租金247.2万元;土地税8.4万元;房产税12元;办公室租金6个月2.5万元;另各项费用23.95万元,共计人民币294.05万元未付。现我公司(李男)向你(束长锁)正式宣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你(束长锁)欠本公司(李男)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4.05万元,考虑到诸多因素,现无偿转由陆明均享有和追索。”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李男签字。被告束长锁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还查明,被告束长锁与朱琴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情况》、《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束长锁提供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报告》、租金收据等书证,双方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束长锁是否结欠第三人南通斯特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关于被告束长锁是否结欠租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租金部分明确注明现有两条印花线年租金150万元,四条印花线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年租金为300万元,而对于被告束长锁具体使用了两条还是四条印花线,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中明确第一期为两条印花线。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男出具《解除合同报告》后,被告束长锁与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亦明确2014年曾出售掉两台印花机,而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需补贴被告束长锁70万元用于补增印花机、定型机。因此,结合第三人与被告束长锁租赁合同“四条印花线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年租金为300万元”的约定,难以直接推定被告束长锁在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使用了四条印花线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应就其将另两条印花线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给被告束长锁使用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就此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束长锁在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两条印花线,根据双方的约定,租金应为150万元/年。合同双方对于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起始时间,即2014年2月1日,本院认定该期间的租金应为137.5万元(150万元÷12月×11月)。关于被告束长锁是否结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其他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有约定从约定。综观第三人与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但其与被告束长锁的租赁合同中仅对水、电、煤、汽、污水费、通讯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土地税、房产税、办公室租金、门卫和清洁工工资、财产保险费、会计工资的负担进行约定,第三人在事后主张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至于第三人认为法律规定相关税款使用者缴纳的观点,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第三人作为转租方,其转租相关房产、设备的行为本身亦是使用资产的方式之一,其承担相关税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主张相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其他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债务人未参与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就被告束长锁的欠款事项进行对账,且事后未得到被告束长锁的追认,该对账结果显然对被告束长锁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九份收据,由南通金红印花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均得到确认,而第三人对自己经手的部分收据却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束长锁数次支付租金,第三人均开具收据。现第三人在先前收据注明的款项未收到的情况下,再数次开具收据给被告束长锁的抗辩,显然苍白无力,不符常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束长锁已支付1501791.80元,已超过现有证据证实的债务数额。综上,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既无相关债权凭证,且从目前证据综合判断亦无法认定被告束长锁存在结欠第三人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束长锁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债权人主张的所谓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明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90元,减半收取12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95元,由原告陆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