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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上诉人邢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在一审中诉称,被告王某甲系原告妻表妹,2004年至2006期间,原告出于信任累计借给王某甲422万元(含50万元利息)供其炒股。2007年8月原告催促王某甲还款时,王某甲还了172万元就逃跑了,原告遂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9月底王某甲被公安抓获。经法院判决,王某甲以诈骗犯罪判刑14年,同时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250万元借款不属于诈骗犯罪金额,建议民事解决,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王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一、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邢某委托本人炒股,应当承担亏损的风险;二、邢某交给本人炒股的金额不超过40万元,而本人通过银行转给邢某120万元,证明本人已归还本金;三、邢某诉讼的证据是胁迫本人写的。所以本人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法官公正判决。高某在一审中辩称:一、邢某借给王某甲422万元是不真实的,其中172万元是邢某股市账户的钱不能算作王某甲的借款,赔挣都应该由邢某承担。另250万元的借条是虚构的,是邢某2007年7月20日起草,胁迫王某甲签署的,而且时间是后补的;二、构成250万元的二个原始借条在王某甲手里,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三、本人不应该偿还债务,理由是本人不清楚债务产生的过程,这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邢某妻表妹,王某甲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自2004年开始在河北证券公司(现广发证券公司)炒股陆续向邢某借款。双方2007年通过书面约定,存入邢某证券账户172万元,存入王某甲账户2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分红比例。存入王某甲账户的250万元借条和证明为邢某打印由王某甲签名摁手印,该借条是由184万元借条和66万元借条金额合并而成。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由邢某退还给王某甲,此二张借条系王某甲亲笔书写签名,原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王某甲家依法搜查并在其丈夫高某手中取得而附于王某甲刑事卷宗里。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时在王某甲家搜出250万元借条和证明的复印件。250万元借条形成于2007年7月20日,日期倒签为2007年1月4日。66万元是由邢某账户于2007年1月17日转到王某甲银行卡上46万元和2007年5月16日分二笔转到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银行卡上20万元,借条时间同样倒签为2007年1月1日。王某甲使用邢某证券帐户炒股本金172万元,至2007年8月帐户余额为910810.34元,亏损81万元。2007年8月邢某收到王某甲80万元弥补邢某证券帐户的亏损。另查明,2007年8月邢某向王某甲催款,王某甲在偿还邢某证券账户的172万元后再无力偿还,遂躲到外地。经邢某及其他债权人刑事报案,2009年11月王某甲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理,法院以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又查明,王某甲在2007年9月24日外逃期间,给受害人冯立生写的亲笔信中提到邢某从老家拿来200万元交给王某甲炒股。炒股亏损后,王某甲还了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向邢某借款250万元,是184万元和66万元两张借条合并形成,原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从王某甲家搜出,同时250万元借条和证明的复印件也在王某甲家搜出。王某甲和高某陈述该借条系邢某胁迫签名,王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受胁迫打借条时不报警还将该借条复印件留在家中保存,有悖常理。同时结合王某甲写给冯立生的信件:“…原本是去年底我姐夫从老家拿来二百万元钱来,我想把我姐夫的钱给炒出来还您,但是我真的是运气不好,而且是我心急做短线太急了,一二天不涨就想换,频繁换股,越做越差,炒全权没炒好,亏了很多。关键是我姐夫家亲戚当初说好要做一两年的,我才接了那么大一笔钱,但没想到刚做了7个月就要撤,8月清仓时正好买的股票没涨呢,所有的亏损我都要补…”,可以看出王某甲向邢某拿了至少二百万元炒股。从高汉军等人诉邢某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邢某向他人融资借给王某甲挣取差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借款的真实性。根据高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可以认为王某甲和高某2007年就知道邢某提过422万元(250万元+172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且张家口市公安局从高鸿儒手中搜出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原件和250万元借条和证明复印件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借款金额的真实性。王某甲和高鸿儒辩称邢某给王某甲炒股的金额不超过40万元,并已通过银行转给邢某120万元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辩称184万元和66万元都已偿还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王某甲书写的证据,其中存入邢某帐户的款项为抬头均写为证明,而存入王某甲帐户的款项抬头均写为借条,可以看出,王某甲使用邢某证券账户的172万元炒股是委托理财关系,250万元借条是借贷关系。王某甲使用邢某帐户炒股172万元将本金亏到91万元,王某甲按照约定,弥补邢某帐户亏损80万元是一种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高某系王某甲丈夫,王某甲写给邢某的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原件和250万元借条复印件均是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搜查王某甲家时从高某手中获得,结合高某的陈述,不能说高某不知道王某甲炒股和借钱的事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王某甲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邢某诉请主张成立。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高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上诉人王某甲、高某上诉理由是,一、邢某只借给王某甲795000元,并没有借给其250万元;二、795000元已全部偿还,而且还多还他29.2万元。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向邢某借款250万元,有王某甲所打借条为证,且该借条的形成是由184万元和66万元两张借条合并而成,该两张借条原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从王某甲家搜出,同时25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也在王某甲家搜出。王某甲和高某称该借条系邢某胁迫签名,但是,王某甲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胁迫打借条时不报警还将该借条复印件留在家中保存,有悖常理。同时结合王某甲写给冯立生的信件,亦能证实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王某甲向邢某借款250万元,予以确认。现邢某要求还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高某上诉称邢某只借给王某甲795000元,并没有借给其250万元及795000元已全部偿还,而且还多还他29.2万元。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