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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鸿,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诉被告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煤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中天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约定:原则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财务挂账欠付原告款项为10405101.46元,被告对其中2529409.15元欠款没有异议,对其它欠款尚有异议,待条件成就后可最终结算。现经原告自行计算,双方有异议的款项当中,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665000元,与已确定的款项合计为5194409.15元。自2008年始,原、被告双方就煤炭贸易进行了多次合作,期间涉及关联单位多,资金来往频繁,合作于2O13年第二季度终止。此后,双方一直就清账结算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亦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了前述欠款。综上,被告自2013年第三季度后,长期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94409.15元、并承担利息665533.67元,两项合计5859942.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煤炭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一案”的原则,将多个事实和理由不相同的民事活动纠纷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令答辩人无从应诉及举证:1、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名为确认协议,但协议内容中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2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至少涉及四种不同的经营往来民事活动。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一条第3款中的“没有异议的债务2529409.15元”存有异议:1、该笔所谓无异议的款项中实际上就包括有异议的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的633786.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与该笔款项相关的完善证明资料;2、剩余l895622.73元的来源不明,答辩人不能予以支付。三、被答辩人所诉请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相关债务:被答辩人诉请的本金5194409.15元的组成分为两项,一项是其认为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双方确认无异议的2529409.15元,另一项是被答辩人自己认为答辩人还应向其支付的2665000元,对此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事实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及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综合在一案中进行审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至2O13年第二季度期间,鑫中天公司与煤炭运输公司长期就煤炭贸易进行合作,期间涉及多个关联单位,各项资金来往频繁,双方遂于2014年12月31日,就贸易往来合作期间涉及的账目进行初步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所载内容为:鑫中天公司向煤炭运输公司列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煤炭运输公司欠款金额为22977798.62元,并要求煤炭运输公司可针对该欠款金额数据不符部分列明具体金额及相关说明;煤炭运输公司向鑫中天公司回复数据不符,并注明实欠款项为197526.05元,同时对相关账目进行了备注说明。2015年11月11日,煤炭运输公司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鑫中天公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债权债务金额予以确认:第一条、甲方对乙方负债事实的确认,1、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总额10405101.46元。2、甲方对债务总额10405101.46元有如下异议:(1)甲乙双方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合作的绿化贸易煤业务,业务实际已发生,但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尚未给甲方开具运输发票,甲方也没有给乙方开具运输发票,待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甲方向乙方开具运输发票后,扣减相应债务金额;(2)甲乙双方互相顶账的车辆金额和甲方从兰州银行兴天支行贷款的利息金额异议(异议金额为2831134元),待甲方向乙方开具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甲乙双方为此笔贷款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后,扣减相应的债务金额;(3)甲方对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系甲方财务挂账方式问题导致的异议,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与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协调,完善甲方所需的资料证明,待资料完善后,增加相应全额债务。3、综合所述,甲方对乙方负有确认的,没有异议的债务2529409.15元(其中包括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有异议的债务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等。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未就往来账目进行清结,酿成纠纷。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账函、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鑫中天公司与煤炭运输公司对之间曾长期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且对交易往来账务并未进行最终核算清结等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以双方贸易往来事实为基础产生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鑫中天公司以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为凭证向煤炭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就需该协议能够清晰明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所负债务数额,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然该确认协议所载内容却显示双方对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及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没有异议的债务虽为2529409.15元,但其中就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部分亦存有争议,因此,该协议项下可确认的欠款金额实为1895622.73元。由于鑫中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缺乏完整性及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欠款金额为5194409.15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请求超出可确认的1895622.73元的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就实际发生的账目及欠款数额进行核算确定,故鑫中天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亦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而难予采信。综上,被告煤炭运输公司认为原告鑫中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所诉欠款本金为5194409.15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鑫中天公司主张被告煤炭运输公司欠款事实成立,但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895622.73元;二、驳回原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820元,由原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474元,被告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承担17346元。被告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