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灿、赵庆春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王灿,赵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重字第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彝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在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委托代理人朱素明,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灿,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68********,本科文化,在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西路金实小区12A栋1单元801号,现住昆明市吴井路绿洲花园4栋1202。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林、唐晓燕,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庆春,女,白族,1978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78********,中专文化,在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西路金实小区12A栋1单元801号,现住昆明市吴井路绿洲花园4栋1202。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洪文、施嘉惠,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灿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赵庆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明,被告人王灿及其委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林、唐晓燕、被告人赵庆春及其委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文、施嘉惠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庆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由被告人王灿、赵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灿、赵庆春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昆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明,被告人王灿及其委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林、唐晓燕、被告人赵庆春及其委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文、施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灿在本市官渡区吴井路千壶香茶室2楼,因拆分财产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使用烟灰缸砸伤被害人王某,在拉扯过程中致王某摔倒。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7月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王灿伙同赵庆春,未经居住人王某同意,强行进入位于本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的住所内居住。期间,被害人王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赵庆春搬离住所,赵庆春均拒绝搬离该地。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赵庆春在被王某强行搬离后,邀约被告人王灿暴力毁坏住宅大门,再次进入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内部。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灿在本市官渡区绿洲花园小区昆明隆升公司二楼接受公安机关拘传后到案;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赵庆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故意伤害部分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2013年2月21日)陈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其与弟弟王灿及2名律师、1个朋友和公司的2个会计师在官渡区吴井路千壶香茶室谈分家的事,谈到13时30分左右都没谈好,其便准备离开,刚到门口,王灿就动手打其,其晕倒在地,王灿又用脚踢其,其从地上爬起来,他又用烟灰缸砸在其头部,把头砸流血了,其便报了警,并到医院包扎。包扎好后,其到派出所,其右胳膊疼痛动不了,头部缝了5针。2、证人毕春良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其作为王某、王灿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王某、王灿等人在“千壶香”茶室谈公司财产分配的事,谈的过程中王某、王灿吵起来,这时,其到外面接电话,等其接完电话回来,看见有些人拉着王灿和王某,阻止打架,王某头上流着血,王某和游律师向其声称王灿用烟灰缸打着王某头部。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某、王灿、艾会计、游律师和王灿的表哥。3、证人李圣平证言证实:其是王灿、王某的表哥。2013年2月21日,王某、王灿在吴井路千壶香茶室二楼因商量分割公司财产的事发生争执,王某要走,王灿追过去想把她拉回来谈清楚,两人就发生拉扯,其也过去拉,并在拉扯王灿的过程中被带倒在地,当时,其看见王灿用手上的烟灰缸砸到王某的背上,后王某、王灿在拉扯中,王某被推倒,起身时王某头上在流血,她报警后到医院看伤。4、证人代崇宁证言证实:其在王灿、王某的公司上班。2013年2月份左右,其因公司业务的事到千壶香茶室找王灿,王灿、王某跟艾海军、王灿表哥等人在商量公司分割财产的事,因没有达成协议,王某起身离开,王灿就跑向王某,用手中的物品(没看清)砸了王某头部一下,其他人过去把王灿拉住,王某摔倒在地。王灿还用脚过去踢王某,因旁边的人拉着没踢到。事后,其参与送王某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王某说她肩部受伤,没说左右,但检查后没有骨折现象。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头皮裂伤;右第8、9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内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伤情为轻伤。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王某文证资料:①2013年2月21日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头部外伤疼痛半小时收治。查体:右肩部触痛,上举受限,头枕部可见长5cm伤口,深及皮下,未见活动出血,双瞳等大等圆,光反射存在,右肩X线、头颅CT未见异常,诊断:头皮裂伤。②2013年2月22日昆明法医院x线报告单61376示:肋骨未见确切骨折。③2013年3月1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DR报告单470623示:右侧第9前肋骨骨折,第8前肋骨折可疑,建议CT检查,CT检查226926示:右侧第8、9肋骨前段骨质断裂,考虑骨折;右侧肩胛骨内侧粉碎性骨折。④阅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CT226926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内侧骨折。7、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2013年2月21日王灿与王某纠纷致王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没有致其右侧第8、9肋骨骨折。(2)王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鉴定人杨杰出庭证实:对此鉴定很重视,集结了很多专家进行会诊鉴定,了解了当天的情况,当时说用烟灰缸打了头部,受伤半个小时后到医院,病历记载的体征为“右肩部触痛,右肩上举功能受限”,从王某受伤的照片,可以看出头部有流血,肩部有淤青,所以骨折是当时造成的。人的骨头分为规则骨头和不规则骨头,解剖结构不同,不规则骨头在检查中很容易漏诊,如果医生经验不足,容易误诊。这个部位的骨折,不在上肢的三大关节,签名字不影响关节,也不影响这个功能,如果有影响就还有其他的问题了。从法医院的X光片,两侧的尖峰不一样高,没有受伤尖峰是一样高的。根据客观资料(附在后面),做出鉴定结果。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的证据:1、王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王灿是其兄弟,赵庆春是王灿的媳妇。2013年7月9日,赵庆春跑到其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家中,说王灿把财产转到其名下,要跟王灿离婚,要这套别墅。其当时即让赵庆春离开并报警,但赵庆春拒绝离开。为避免矛盾升级,其当晚没回家住。第二天,赵庆春把她家的两个保姆和孩子都接到其家中,其很生气,还把保姆切菜的刀抢了让他们走。接着其第二次报警,警察过来做了笔录,其也表示不愿调解。7月13日,其母亲还到其家中劝说赵庆春离开,赵庆春不但不走,还扬言要烧房子,要与其和女儿同归于尽。7月14日,王灿让人送了一张木床铺在其家客厅里让赵庆春住。15日,其回家开门,发现门被反锁,就带来5个男性朋友回家让赵庆春离开,赵庆春仍拒绝离开,其便打电话给派出所,警察到后,当着警察的面,其让4人把赵庆春抬到家门外的大路上。整个过程没有打骂和肢体冲突,且有警察在场,还有录像。后其便跟张新旗警官到派出所做笔录。做笔录过程中,保姆来电话说王灿、赵庆春带人把其家的大门、二楼卧室、三楼主卧门踢开。其停止做笔录,要求警察出警。等其赶回家中,只有警察在,王灿等人已经离开。警官代勇向其要了王灿的号码给王灿打电话。其回家查看后,发现家中书桌上推放的资料、41-42本会计凭证及15000-18000元的现金不见了。其与警察回到派出所,见王灿、赵庆春坐在大厅里,大厅地板上有一蓝黑色编织袋(当时编织袋里的物品其没有清点)。18日警官通知其可以查看凭证,其看后发现凭证只有22本,而且其中一本2013年4月的凭证根本不是其家中丢失的。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世博生态城二期长景邻里17幢1-3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3、撤销鉴定通知书证实:2013年8月26日,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撤销昆盘价鉴「2013」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入户门一道、卧室门一道、卧室子母门一道,鉴定价格为5724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灿处扣押账本22本,扣押存放于王家卧室的单人床一张及被子。6、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9日14时20分,王某报警(1398711****)称其弟媳妇赵庆春跑到其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的家中不走,要求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赵庆春称房子是其丈夫王灿和王某开的公司出资购买的,其是住在自己的房子内;2013年7月10日12时20分,王某再次报警。2013年7月15日11时56分,手机号码为1398711****的王女士又报警,称其弟媳妇到家中闹,致其有家不能回。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不在,只有保姆和报警人的弟媳在。民警遂通知报警人,报警人表示下午去公安机关做笔录。7、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被踢坏的大门、二楼房门、三楼主卧室房门照片经被告人王灿当庭辨认,是其2013年7月15日踢坏的。8、被告人王灿送至世博派出所被扣押的凭证照片证实:该物品经王某辨认,是其家中被盗的部分凭证。9、被告人王灿供述证实:(1)其和王某是姐弟关系,和赵庆春是夫妻关系,1998年其和王某创办隆升公司,现要分家,正在进行资产清理和分配,在此过程中出现了纠纷;(2)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房子是2009年用公司的钱购买和装修的,家具也是公司出钱买的,王某只不过是亲手操办,2012年发现房产证上是王某一个人的名字,该房子一直是王某住,其媳妇是2013年7月9日开始住,因为房子是公司的钱买的,赵庆春觉得她应该享受,刚好她出车祸受伤,所以就搬过去,该房子其本想让母亲住,由王某陪着;(3)2013年7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其接到妻子赵庆春电话,说有几个自称是黑社会的人将她从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别墅强行抬出来丢在马路上,其便带着4名员工开了两辆车赶到别墅,用脚踹开入户门、二楼卧室门、三楼主卧室门查看,并在三楼卧室王某的房间发现公司遗失的会计凭证,其便把发现的22本会计凭证装入塑料袋带走,后交给了公安机关,这些会计凭证是2012年5、6月份丢失的,当时就怀疑是王某盗走的,其在王某卧室翻东西时保姆在场,保姆没有制止,也没和自己发生争吵,但应该电话通知王某了,其要控告王某侵占公司出资购买的房屋和藏匿公司会计凭证的行为。10、被告人赵庆春供述证实:其丈夫王灿与他姐姐王某共同出资成立隆升公司。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房是公司出资购买的,并出资装修和买家具,但被王某落在自己名下并居住,这次事件以前其和王灿从来没去住过。2013年初,公司要贷款,想用这套房子去抵押贷款,公司办公室员工周艳告诉王灿,房产证上是王某的名字,要王某签字才办得了贷款。房子是公司出钱买的,其觉得自己有权利居住。2013年7月9日14时左右,其到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是王某的保姆开的门,王某从楼上下来问其干什么,其回答要住两天,王某就出去喊了警察来让其出去,其告诉警察别墅是公司资金购买,其没住过,想住几天,警察就让双方协商,王某则把能上锁的房间全部锁了出去,晚上也没回来。第二天,王某通知保姆盯着其,也不许做饭给其。其因没被子,且出车祸受伤,就喊来自己家的保姆,并让人送了被子。其家保姆来了2个,一个做饭,另一个带孩子。王某回来看见就冲进厨房抢了保姆的菜刀,赶其走,还扬言要杀了其儿子,并报了警。警察来后,说是家庭纠纷,让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三天,其婆婆也就是王某的母亲来骂了其,说她姑娘会找人来收拾其,还查看了所有房间并锁起来走了。第4、5、6天没发生事情。第7天,王某带了7个中年男子进来让这几个人将其抬出别墅。王某则锁门离开,其一直坐在门口。大约6点左右,王灿带着公司的5名员工过来。王灿用脚把别墅大门、一楼卧室门、二楼卧室门踢开,带了3名员工和其进去,在王某房间书房的最高层架子上发现公司的会计凭证。王灿正在翻的时候保姆进来说要打电话给王某,王灿就把全部凭证装进袋子带走。走到金马立交桥,有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王灿,王灿就返回派出所,做了笔录,还给凭证拍了照片。另外其被抬出后发现其的价值3700多的三星手机不见了。11、证人王智纯、沈阔、余月彬、周江涛、李泓鑫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王智纯、沈阔、余月彬、周江涛、李泓鑫跟公司老总王灿到世博生态城的一栋房子外面,王总的老婆也在房子外面,王灿见门关着就用脚踹开门进去,进去后发现没人,又到3楼踹开了楼梯右边的房间门,把书柜上的一些凭证拿了装进一个深蓝色的塑料袋里,后大家就一起开车离开。走到菊花立交桥时王总接了电话,大家又一起回到派出所。12、证人张学军的证言证实:其是世博生态城的保安。2013年7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其刚接班巡逻,有一辆丰田车,一辆奔驰车开进生态城。奔驰车上下来一男子,丰田车上下来4、5个男子到了长景邻里17-1号。其没怎么注意就发现大门开了。奔驰车上下来的男子进去,另外的男子除1人站在门口,其他的也跟着进去了。过了几分钟,开奔驰车的男子出来,提着一个编织袋,里面明显有东西。接着他们开车离开。13、证人张存玉证言证实:王某是其的雇主。2013年7月15日下午5点多,其到王某家院子里喂鸡后上楼发现王灿和他老婆在三楼王某的卧室里翻东西,旁边还有3个男子站着,其就拿电话出来给王某打电话,王灿的老婆不让其打。其只好走到楼下大门前给王某打了电话。大门前站着一个男子,大门被踢坏了。很快,王灿提着一个编织袋下来,接着他们就开车走了。被踢坏的门有大门、二楼卧室门和三楼王某的卧室门。王灿的老婆是2013年7月9日来王某家的。当时是其开的门,她说她是王某的弟媳。王某回来两人就吵起来,王某让她走,她不走。她睡在客厅沙发对面的地下。第二天王某回来又让她走,她不肯走,还找了保姆来煮饭。14、证人艾海军证言证实:其是隆升公司的会计,总共为7个公司做账。公司的会计凭证没有专门的保管制度,存放于王某、赵庆春的公用办公室,还有一部分存于幸福家园小区的一间办公室。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的房款、装修、家具费用是公司付的款。王某要买房子,写了要求付款的单据,王灿签字同意付款,就陆陆续续从公司打款给王某。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灿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赵庆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判令被告人王灿赔偿其医疗费3812元、鉴定费139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798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灿、赵庆春赔偿其财物损失费人民币55450元,其中换门、修门的损失35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并提交医药费发票22张、鉴定费发票2张、情况说明1份、二份收据(一份换门的收据,一份修两扇门的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按市场行情作出。被告人王灿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和非法侵入住宅罪都不成立,其辩称:1、其用烟灰缸砸伤王某头部是事实,但没有打过王某的肋骨和肩胛骨,也没有致王某软组织损伤,王某肩甲骨骨折与其没有关系;2、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房子是其公司的房子,其作为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有权进入这套房屋,且在事件发生后,其还陪母亲在房屋里吃过饭,多次进入过该房屋;3、王某与其系姐弟关系,两人之间的矛盾属家庭矛盾;4、对于王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所有的赔偿金额,愿意全部承担。被告人王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派出所委托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应当被依法排除,被告人王灿无罪;2、王某居住的房屋属于公司财产,其所有者应当为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王灿对该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权,王灿进入该房屋并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灿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灿无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证据,被告人赵庆春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房是公司购买的,其进入的是公司的房屋,且王某过去也在自己家中居住了6年,还用水果刀捅了其,其因顾及到该矛盾系家庭矛盾,没有告王某;2、价格认证中心对门的损失的鉴定,其不予认可。3、对于王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所有的赔偿金额,愿意全部承担。被告人赵庆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庆春进入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别墅居住是合法居住,不是非法侵入,不具备非法入侵住宅罪的非法性;2、除房屋产权证及原告人王某陈述外,公诉机关无其他指控证据证明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是王某的经常居住场所;3、被告人赵庆春在入住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后因与王某谈论公司事务多次发生纠纷,王某报警后出警民警均未对赵庆春的居住行为进行处理,2013年7月15日下午,王某一边安排人将被告人赵庆春请出房屋,一边到派出所报案做笔录,这是王某的报复行为;4、被告人赵庆春无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5、本案是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财产分割引起的家庭纠纷,按犯罪处理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故被告人赵庆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灿、赵庆春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观点:1、王某、王灿父母的书面材料证实两人愿意和其他家庭成员一起解决家庭的纠纷;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灿与王某已协议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房屋归王灿所有;3、公司现金日记账、世博生态城装修款现金明细账,欲证明:2007年-2011年之间世博生态城别墅的购房款和装修款由公司支付;4、艾海军情况说明,欲证实:财务会计报表每月均按时报给王某;5、工商信息登记资料查询记录,欲证实被告人王灿、赵庆春系昆明汇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金保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6、律师调取的红会医院向主任的谈话笔录,欲证明王某有二次受伤的事实;7、王某简历,欲证明王某有曾经在昆明医学院任职的事实;8、法医院医生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王某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存在威胁的情形;9、照片4张,欲证明王某有持刀威胁的事实。被告人王灿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观点:1、王灿与王某的纠纷情况;2、李圣平的证人证言;3、茶室烟灰缸照片。4、王某参加马拉松比赛的参赛名单;5、戴丛林12月31日情况说明;6、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王灿只打过王某一次,王某摔倒时周围的环境情况;16、158万元的支付别墅尾款的证明。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王灿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王灿、王某父母的书面材料只影响本案量刑,不影响定罪;2、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在本案案发后,协议双方对协议均不认可、不执行;3、现金日记账、世博生态城装修款现金明细账已存侦查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王某;4、艾海军情况说明及工商信息登记资料查询记录与本案无关;5、红会医院向主任的谈话记录无向主任的相关身份材料。针对该情况,公诉人向被害人王某核实,王某告知是考虑到家庭的原因才跟向主任说被别人伤害的。公诉人认为王某的解释有合理性,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有二次受伤;6、对王某的简历,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现在并不是昆明医科大学的在职职工,不存在回避;7、法医院医生的录音资料不能明确王某有威胁和恐吓的情形;8、照片与本案无关。9、烟灰缸以及照片都不符合搜集证据的程序,马拉松的参赛名单请法庭核实,对于茶室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对于李圣平和戴丛林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当时发生争执的情况,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而且时间是12月31日,根据人类记忆的情况,应当以之前的笔录为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辩护人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公司转款、付装修款是转自己的劳动所得,但不代表房子是公司的;2、其2月21日被王灿打伤后,医院要求住院,其没住,回家后由姐姐照顾,是在情况越来越严重后才去红会医院做检查,并在检查结果出来后到法医院做鉴定。其跟向主任说被小偷打是因为不好意思在姐姐的同学面前说家丑;3、其父亲也向派出所递交过追究王灿刑事责任的申请;4、照片跟本案无关,但说明是王灿把两个保姆和孩子送到其家中,其才抢了保姆的刀赶他们出去并报警的。5、其他证据跟本案无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代理人针对辩护人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同意公诉人的质证意见;2、原告人、被告人父亲的说明内容表明这套房子是王某的家;3、向主任的谈话笔录说其是王某姐姐的同学,印证了王某没跟向主任说实话的原因。且两次受伤部位不可能这么巧合到肩胛骨这一部位;4、照片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灿在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千壶香茶室2楼,因拆分财产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使用烟灰缸砸伤被害人王某,在拉扯过程中致王某摔倒。同日,被害人王某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头部外伤疼痛半小时收治。查体:右肩部触痛,上举受限,头枕部可见长5cm伤口,深及皮下,未见活动出血,双瞳等大等圆,光反射存在,右肩X线、头颅CT未见异常,诊断:头皮裂伤。2013年2月22日昆明法医院x线报告单61376示:肋骨未见确切骨折。2013年3月1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DR报告单470623示:右侧第9前肋骨骨折,第8前肋骨折可疑,建议CT检查,CT检查226926示:(1)右侧第8、9肋骨前段骨质断裂,考虑骨折。(2)右侧肩胛骨内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此次损伤为轻伤。2014年3月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2013年2月21日王灿与王某纠纷致王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没有致其右侧第8、9肋骨骨折。(2)王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王灿伙同赵庆春,未经居住人王某同意,进入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的住所内居住。期间被害人王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赵庆春搬离住所,赵庆春均拒绝搬离该地。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赵庆春在被王某强行搬离后,邀约被告人王灿暴力毁坏住宅大门再次进入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内部。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灿在本市官渡区绿洲花园小区昆明隆升公司二楼接受公安机关拘传后到案;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赵庆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毕春良、李圣平、代崇宁、王智纯、沈阔、余月彬、周江涛、李泓鑫、张学军、张存玉、艾海军证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杨杰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撤销鉴定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世博生态城长景邻里17-1号被踢坏的大门、二楼房门、三楼主卧室房门照片,被告人王灿送至世博派出所被扣押的凭证照片、茶室烟灰缸照片、医药费发票22张、鉴定费发票2张、情况说明1份、二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被告人王灿、被告人赵庆春的供述。被告人王灿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地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用烟灰缸砸伤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灿、赵庆春经居住人王某多次要求退出其居住地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灿、赵庆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多份鉴定结论均是出自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的诊断报告及影像资料依法做出的,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灿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王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灿、赵庆春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及其两人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且辩护人提交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辩护观点,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灿、赵庆春对其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被告人赵庆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以及毁坏的财产,赔偿规定的相关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人王灿、赵庆春当庭表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所有的赔偿金额都愿意承担,本院尊重被告人王灿、赵庆春的意见,对王某主张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8545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由于本案不同于以往的刑事审判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灿是手足情深的姐弟关系,曾经一起相互扶持、艰苦创业,却因家庭事务纠纷没有理智对待、冷静处理导致案件发生,希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灿能够冷静下来,真正去认识到什么才是双方应该去真正争取的,什么才是双方应该去真正维系的,从而解开双方的心结、解决矛盾,决不是判决的你输我赢,也不是姐弟间的反目成仇。庭审中,被告人王灿当庭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道歉,与被告人赵庆春一起表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全额承担;庭审后,王灿写了检讨书,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本院认为,刑罚不是目的,适用缓刑有利于双方化解矛盾,让被告人王灿、赵庆春能在本案中吸取教训、受到教育,修复亲情,达到家庭的和睦。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赵庆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由被告人王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四、由被告人王灿、赵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45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杨颖蕾审判员 岳开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