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更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刘宾海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宾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08号罪犯刘宾海,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宾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宾海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仇玲仙、胡志文、胡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8148.5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宾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宾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尚有巨额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宾海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尚有巨额民事赔偿未履行,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宾海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