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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维畅与黄传营、苏赛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营,苏赛梅,曾维畅,黄昭勇,黄聿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营,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赛梅,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畅,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昭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审被告黄聿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上诉人黄传营、苏赛梅因与被上诉人曾维畅、原审被告黄昭勇、黄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传营向原告曾维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8日付息,借期1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黄昭勇、黄聿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黄传营已偿还至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维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但其在原告催还借款时未能及时偿还,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曾维畅要求被告黄传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黄传营与被告苏赛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赛梅应对被告黄传营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昭勇、黄聿真自愿为被告黄传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昭勇、黄聿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传营追偿。被告黄传营、苏赛梅、黄昭勇、黄聿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传营、苏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维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黄昭勇、黄聿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传营、苏赛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传营、苏赛梅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借200万元后,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80万元和支付了12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多收取的利息部分应当返还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维畅辩称:上诉人除有1个月按时支付6万元利息外,后面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有时候几个月一起支付,被上诉人收到利息后都有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支付了86万元的利息。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月利率未超过3%的,已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上诉人称已还被上诉人本金80万元和支付12万元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和原审被告黄昭勇、黄聿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被告黄昭勇、黄聿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没有争议。对前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和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2)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已收取的超过法定允许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在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后,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和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并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东侨支行开户的存折账号及该账户的账务查询明细单,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分4笔转入人民币共计80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商银行的账务查询明细单中载明该汇款的收款人是余根平,而不是被上诉人。且既体现不出该汇款的用途目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汇该80万元款汇给余根平系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80万元本金和1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宁德东侨支行开户的存折账号及该账户的账务查询明细单,只能证明其于于2014年3月26日向案外人余根平汇款80万元的事实,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汇该款给余根平系被上诉人指定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上诉人要求返还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黄昭勇、黄聿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传营、苏赛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黄传营、苏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