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1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出具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当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再次以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结合双方长时间分居,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5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其诉请,被告亦未到庭,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