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948号原告:曾某,男,生于1988年6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三。被告:鲁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611269297。原告曾某与被告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鲁某某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其同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某。婚前碍于媒人面子和父母压力同意结婚,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常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婚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由交往半年多,建立一定感情后才结婚同居。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且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曾某某,其与原告已经建立了深厚感情,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同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2月15日到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某于2016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曾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吉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