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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民初字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果与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果,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997号原告:王金果,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涛澜·吐尔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琚强,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巩乃斯拜·阿外力汉,男,1974年7月1日出生,该局干部,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王金果诉被告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琚强、巩乃斯拜·阿外力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金果诉称,2011年1月5日,我与被告畜牧局开办的特克斯县八卦草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原特克斯县八卦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服务部签订了阿拉温泉餐厅、超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每年10000元,承包采取折抵方式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在承包期内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特克斯县八卦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部(已撤销)单方终止合同,致使我的餐厅、超市前期投入成本无法收回,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被告特克斯县��卦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畜牧局已构成违约。但经协商,被告畜牧局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畜牧局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特克斯县八卦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1年1月5日原告王金果与特克斯县八卦草业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服务部签订的阿拉善温泉餐厅、超市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并有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的盖章,证明原告王金果与特克斯县八卦草业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服务部签订的合同。2、特克斯县草原站向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的请示报告,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同意成立特克斯县八卦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成立特克斯县八卦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服务部,证明该公司系特克斯县畜牧兽医局开办的,并且该公司及服务部已撤销。经质证,被告畜牧局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畜牧局辩称,对原告王金果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可。被告畜牧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4日特克斯县人民政府特政阅〔2014〕6号会议记要(复印件),将库克苏温泉由县畜牧局移交至县卫生局管理。2、2014年4月28日特克斯县财政局文件特财国资〔2014〕14号文件(复印件),将库克苏温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划拔至县卫生局。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王金果与特克斯县八卦草业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服务部签订了一份阿拉善温泉餐厅、超市承包经营合同书,甲方:特克斯县八卦草业公司农牧民科技培训服务部,负责人阿塔,乙方:王金果,合同内容为��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超市位于特克斯县阿拉善温泉内,面积360平方米,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支付方式,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或增加承包费。承包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结清。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给对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特克斯县人民政府特政阅〔2014〕6号会议记要,将库克苏温泉由县畜牧局移交至县卫生局管理。2014年4月28日特克斯县财政局特财国资〔2014〕14号文件,将库克苏温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划拔至县卫生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王金果虽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违约所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其次被告畜牧局提供的特克斯县人民政府会议记要和特克斯县财政局的〔2014〕14号文件,畜牧局库克苏温泉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移至卫生局,足以说明原告王金果的诉讼主体亦不符,因此原告王金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王金果已预交),原告王金果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笑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