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930号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没有经政府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同居期间生一男孩崔某某。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在2010年1月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孙某与崔某某同居所生男孩崔某某归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0年7月10日没有经政府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男孩崔某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年末双方又在一起居住大约一个月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份开始再次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户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与被告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崔某某因长期随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崔某某应由母亲孙某抚养;被告崔某某不直接抚养子女,应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抚养费50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永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