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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臧建国与欧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国,欧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30号原告臧建国。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欧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被告欧XX驾驶湘H×××××号机动车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胸部等处受伤,事发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欧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欧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28.6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XX辩称我已经垫付医药费8255.28元,我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欧XX垫付的8255.28元,我司已经理赔给被告欧XX。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告欧XX驾驶湘H×××××号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NO.0547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欧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6日),花去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等共计8255.28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湘A×××××号小车原车主为李祥飞,原车牌号为京L×××××,事发时该车实际已转让给被告欧XX。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欧XX。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欧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255.28元,该笔垫付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欧XX。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欧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欧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欧XX承担全部责任,医药费8255.28元为被告欧XX垫付,该笔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了被告欧XX,本案原告也没有主张医药费,就医药费部分本院无需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以原告在医院检查的CT报告不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上述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对不一致的CT报告已经进行了分析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住院2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0元/天×2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13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3、后续治疗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共计532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872元(150元/天×60天)。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护理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16175元(48525元/年÷365天×120天)。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后误工休息120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25463元/年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71.39元(25463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4-8项,合计76147.39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83167.39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83167.39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1744.72元(10000元-8255.28元),伤残赔偿76147.39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应赔偿77892.11元(1744.72元+76147.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欧XX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5275.28元(83167.39元-77892.11元),其中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欧XX承担;综上计算,被告欧XX应赔偿5275.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的保险金为7789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建国保险金77892.11元;二、被告欧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建国赔偿款5275.28元;三、驳回原告臧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臧建国承担92元,被告欧XX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平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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