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齐欣、庞志成等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齐欣,庞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娜,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欣,男,汉族,1946年4月6日生。系受害人齐会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志成,男,汉族,1993年3月8日生。系受害人齐会琴及庞二和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矿)与被上诉人齐某、庞志成生命权纠纷一案,齐某、庞志成于2015年6月1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山矿赔偿齐某、庞志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8142.5元,并由香山矿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香山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山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被上诉人齐某、庞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齐某与甫运兰共同生活在宝丰县周庄镇上河村,齐某有三个子女,长子齐学军,次子齐学工,长女齐会琴,现均已成家。齐会琴和庞二和系夫妻关系,庞志成是二人的儿子。齐某的房屋坐落在香山矿的采煤区上,其房屋下面已挖空,致使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瓦片滑落。2013年12月份齐某的房屋经宝丰县周庄镇上河村委会(以下简称上河村委会)及香山矿丈量评估为四级危房,评定为四级危房后香山矿没有对其房屋进行加固保护措施,也没有及时赔偿。2015年3月16日齐某找人拆除房屋,2015年3月22日齐某的女儿齐会琴及女婿庞二和、甫运兰在清理砖时被突然倒塌的墙砸到,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庞二和的父母已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齐某所居住的房屋在香山矿的采煤区上。其房屋已被香山矿评估为四级危房无法居住,香山矿虽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标准,但未采取对危房进行加固或保护措施。香山矿对其危房没有补偿到位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亦未安排专业的拆除人员对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香山矿虽与上河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上河村委会作为一个群众自治组织,对其村民的房屋拆除无强制力和约束力,村委会不能代表每个危房户的意愿。对齐某的拆除危房行为,香山矿是可能预测到的,因齐某的拆房所导致齐会琴、庞二和、甫运兰的死亡,香山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齐会琴、庞二和、甫运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拆除危房过程中存在危险,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充分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拆房清理砖的过程中被墙砸倒身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齐会琴、庞二和、甫运兰应承担70%的责任,香山矿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甫运兰的各项损失应有其亲属代为另案起诉,齐某和庞志成不能诉求,本案不予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庞二和系平顶山九矿职工,齐会琴与庞二和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庞二和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齐会琴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06.44元(11年×6438.12元÷3人)。齐某、庞志成因齐会琴、庞二和死亡而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人40000元。香山矿应承担庞二和的损失为164169.3元[(487829元+19402元+40000元)×30%],应承担齐会琴的损失为171251.23元[(487829元+19402元+23606.44元+40000元)×30%],以上共计335420.53元。齐某、庞志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香山矿辩称齐某不是适格原告的辩称意见,因齐某是受害人齐会琴的父亲,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香山矿辩称应将宝丰县周庄镇上河村村委会追加为被告的意见,因齐某、庞志成选择谁做为被告,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香山矿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成立,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某、庞志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5420.53元;二、驳回齐某、庞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1元,由齐某、庞志成负担3620元,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负担5661元。香山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齐某、庞志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齐某、庞志成共同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始终未查明齐某、庞志成据以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以及与香山矿存在的因果关系,且香山矿提出应当追加上河村委会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确认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既未追加被告,也未查明相关事实。从而导致仅香山矿承担责任,显示公平。2、原审判决以香山矿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拆房引起的死亡事故,系齐某未拆除干净,留下山墙倒塌造成的,与香山矿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对香山矿的诉讼请求。齐某、庞志成答辩称: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齐某、庞志成作为原审原告,其起诉谁,不起诉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香山矿在原审申请追加上河村委会的理由没有依据,原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2、齐某居住的房屋在香山矿的采煤区,且该房屋已经被香山矿评为四级危房,无法居住,但香山矿并没有对齐某的危房采取任何的加固或防护措施,只是与齐某所在的上河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补偿款并没有到位,更没有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对齐某的房屋进行加固和拆迁,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个根本因素,这也是香山矿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香山款提供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通过2013年10月日,香山矿房屋鉴定小组对我家塌陷房屋重新丈量、计算、复核后我家房屋不存在疑议,特委托村委会全权处理,本人盖章签字后生效(此丈量计算补偿以集团三下办审核后为准),如有疑议,由周庄镇政府及上河村两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否则矿方不予解决。”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审经质证,齐某、庞志成对此无异议。原审诉讼中,香山款提供了一份2014年12月15日香山矿与上河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上河村(董庄组)塌陷房屋四个等级维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香山矿同意对董庄村民组塌陷房屋进行四个等级维修处理,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对该部分塌陷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根据算账、汇总结果,依照有关补偿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并约定上河村委会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督促并保证上述四级房屋全部拆除。待上河村全部四级房屋拆除经验收合格后,香山矿将四级房屋补偿款支付给上河村,由上河村将本协议中的补偿费拨付到受塌陷的村民手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齐某所居住的房屋在香山矿的采煤区上,因香山矿的开采行为造成齐某所居住的房屋下面被挖空,致使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且已被香山矿评估为四级危房无法居住,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齐某家的房屋被确定为四级危房无法居住后,香山矿虽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标准,但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未对危房进行相应的补偿,且香山矿对齐某拆除危房的行为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但香山矿并未安排相应的专业人员对齐某家的危房进行拆除,致使齐某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齐会琴、庞二和、甫运兰死亡的后果,对此香山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香山矿与齐某所在的上河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齐某家的危房并非上河村委会造成的,上河村委会也并非房屋拆迁的赔偿义务人,故香山矿上诉称原审未追加上河村委会为被告,导致原审未查明事实及判决香山矿承担责任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香山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齐某、庞二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拆除危房过程中存在危险,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在拆除房屋过程中造成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因齐某、庞志成对该承担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平顶山市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认定事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