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忱,魏泰秀,曹小斌,孙红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小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青,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泰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小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红来。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忱、魏泰秀、曹小斌、孙红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