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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与高尔水、徐秀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高尔水,徐秀凤,高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91号原告李志良。委托代理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尔水。被告徐秀凤。被告高文军。原告李志良诉被告高尔水、徐秀凤、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尔水、徐秀凤、高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良诉称:被告高尔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文军作为担保人,并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尔水、徐秀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高尔水、徐秀凤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起诉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高文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尔水、徐秀凤、高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高尔水、徐秀凤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尔水、高文军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尔水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尔水、徐秀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秀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高尔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高文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尔水、徐秀凤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尔水、徐秀凤、高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尔水、徐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志良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高文军对上述高尔水、徐秀凤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尔水、徐秀凤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高尔水、徐秀凤、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